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11號原告 謝明村 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田書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937元,及自民國109年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8,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尼新創公司),並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8,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3、131頁)。核其追加被告法尼新創公司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原告遭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田書旗為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之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詎被告田書旗於民國
106年7月至108年3月間,藉召開說明會及使用網路、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暨接受專訪等方式,公開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拓礦方案,由被告田書旗以被告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訂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向投資人吸收資金,約定每月給付投資人超過存款利息之利潤。原告於107年4月至
7月間,陸續投入如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之資金,並於10
7年5月至12月間獲得如附表二實際發放分潤欄所示之利潤,然被告公司自108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潤,被告田書旗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02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故扣除上開已取回之利潤後,原告受有損害1,248,9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銀行交易明細、拓礦收據、發票、暫收押金收據、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履約保證書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5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
5條之1及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組織設立登記可經營
銀行業務之公司,被告田書旗為其負責人,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附於個資卷),則被告田書旗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拓礦方案,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其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
3日起(於109年6月2日送達,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一、拓礦方案┌─┬──────┬─────┬─────────┬─────┐│編│投資期間│投資金額│紅利│礦機編碼││號│(民國)│(新臺幣)│││││││││├─┼──────┼─────┼─────────┼─────┤│1│107年4月23日│26萬元(訪│自107年5月至107│TK60576-3│││至│廠優惠4,00│年12月,每期給付紅││││108年4月23日│0元)│利7,800元,自108││││││年1月起,因被告法││││││尼新創公司周轉不靈││││││而未足額給付││├─┼──────┼─────┼─────────┼─────┤│2│107年8月2日│每台礦機26│自107年9月至107│TK60932-2│││至│萬元,共投│年12月,每期給付紅│TK60932-3│││108年8月2日│資5台,計│利39,000元,自108│TK60933-1││││130萬元(│年1月起,因被告法│TK60933-2││││訪廠優惠2│尼新創公司周轉不靈│TK60933-3││││萬元)│而未足額給付││└─┴──────┴─────┴─────────┴─────┘附表二、原告投入金額及取回金額(如附件,影印自本院卷第13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