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16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30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家嬅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上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一)於108年1月14日上午10時39分許,佯稱為楊 李麗華 之姪女,因故需向 楊李麗華 借款,致使楊李麗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以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且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人提領一空。 嗣楊 李麗華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1月15日,在電話中向 陳六妹 佯稱為其姪子陳志堅,因急需新臺幣(下同)3萬元周轉,致使陳六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臨櫃匯款3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三)於108年1月15日,在通訊軟體LINE中向 林秀萍 佯稱為其友人 謝縈甄 ,因在臺南旅遊需新臺幣(下同)3萬元周轉,致使林秀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臨櫃匯款3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家嬅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李麗華、被害人陳六妹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林秀萍於警詢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三)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1紙、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四)被害人陳六妹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五)告訴人林秀萍之匯款資料1份。
(六)被告申用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0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敘明。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3名被害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上列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秀萍達成調解,雖尚未與告訴人楊李麗華、被害人陳六妹達成和解,惟此因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所定之調解期日未能到庭,並非被告無賠償被害人之意,此部分調解無法成立自無從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秀萍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上述調解成立內容之如附表所示款項給付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表:
┌───────────────────────────┐│緩刑應負擔之條件│├───────────────────────────┤│一、被告林家嬅應向告訴人林秀萍支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元││。││二、給付方式:林家嬅應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林秀萍參仟元,並匯││入林秀萍所指定之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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