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魁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1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魁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魁斈因知悉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水舞間時尚會館(下稱水舞間時尚會館)內之服務人員多為年輕小姐,涉世未深,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晚上某時許,撥打電話至水舞間時尚會館櫃檯,經水舞間時尚會館服務人員 蘇甘蓉 接聽後,向蘇甘蓉佯稱其為水舞間時尚會館之高層,蘇甘蓉因誤認電話中之洪魁斈為水舞間時尚會館之大股東「Leo 陳國文 」,洪魁斈遂藉此冒稱為「Leo陳國文」,並向蘇甘蓉佯稱要指派蘇甘蓉負責接洽水舞間時尚會館的大客戶「 阿平 」,並向蘇甘蓉表示若其能順利討「阿平」歡心,可協助蘇甘蓉投資入股水舞間時尚會館云云,致蘇甘蓉陷於錯誤,誤以為洪魁斈上開所述為真而應允願依其指示行事。洪魁斈遂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或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國文」、「Leo陳國文」與蘇甘蓉聯繫,並接續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7「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蘇甘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金額予洪魁斈,或按洪魁斈之指示於附表編號
6、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金額至洪魁斈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騙取蘇甘蓉之財物得逞。嗣經蘇甘蓉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甘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魁斈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112號卷(下稱偵緝字第2112號卷)第31-3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下稱少連偵緝字卷)第47-4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少調字第164號卷(少調字卷)第236-240頁、本院易緝字卷第109-111頁、第115-11
6頁、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甘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之內容【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一第25-34頁、第103-105頁、卷二第12-13頁、第29-31頁、第95頁】、證人 張容榕鄭舜鴻鄭惟陽王筱齡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少連偵字第50號卷一第13-14頁、第18-19頁、第37-38頁、卷二第16-17頁、第31頁背面、第32頁、第96頁)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對話紀錄、歷史交易清單等(詳如附表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7「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多次假冒為「陳國文」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以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說詞誘使告訴人匯款或交付款項等行為,於外觀上雖有數次行為,然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12月
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案所犯詐欺犯行間,不僅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手段復相類似,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併予審判,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錢財,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37頁),考量如其能確實按調解內容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本件再予追徵被告詐欺所得款項之價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均、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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