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長官職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狄軒
高淮龍上列被告因違反長官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2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狄軒犯長官擅離部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高淮龍犯長官擅離部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
一、劉狄軒為職業軍人,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以上尉官階擔任中華民國陸軍第6軍團砲兵第21指揮部砲兵第3營第2連(駐地在桃園市平鎮區,完整地址詳卷)連長,負責督導連上全般事務,依據「陸軍第6軍團砲兵第21指揮部108年
8月1日 陸六勵 實字第1080002582號命令」所頒布之108年
8月戰備部隊輪值表,其於108年8月9日下午4時起至同年8月16日下午4時止,擔任北基地區戰備部隊指揮官,負有指揮部隊完成支援作戰準備,並與上級完成通信之責。高淮龍亦為職業軍人,自106年11月1日起,以上尉官階擔任中華民國陸軍第6軍團砲兵第21指揮部砲兵第3營第3連(駐地同上)連長,負責督導連上全般事務,依據陸軍砲兵第21指揮部砲3營所排定之留守人員名冊,其於108年8月10日凌晨0時起至同年8月11日晚間11時59分止,擔任該連假日留守主官,負有執行部隊完成支援作戰準備之責。又依輪值人員之相關規定,劉狄軒及高淮龍於排定之值勤時間內,須保持24小時在營,隨時掌握營區動態,確保單位全般安全,處置突發重大事件,督導單位內各層級輪值人員值勤狀況,不得擅離部屬,如因公(或事故)須離營,須呈權責長官(即營級留守主官及指揮部主官)同意核定並安排同階層編組人員代理執行表訂職掌,即應依規定填載「陸軍第21指揮部砲3營戰備部隊長調換申請表」(下稱調換申請表),更換值勤人員,並將調換申請表陳報上級即陸軍第21指揮部主官核定,再傳真至軍團作戰戰情核備。然劉狄軒及高淮龍竟各自基於長官擅離部屬之犯意,未填載調換申請表、完成上開之換值程序,即分別於值勤時間內之108年8月10日晚間11時49分起至翌(11)日凌晨4時18分止、108年8月10日晚間11時49分起至翌(11)日凌晨5時8分止,離開營區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之夜店,而擅離部屬。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此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劉狄軒、高淮龍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其被訴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之罪,且別無其他例外情事,依上揭說明,應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故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2人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2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75頁),核與證人 李宜諺盧彥穎 於憲兵隊詢問時、證人 林靖倫羅泓惟 於憲兵隊詢問及部隊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35至37頁、第41至45頁、第47頁及背面、第51至55頁),並有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21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及附件、被告2人之基本資料、108年8月
1日陸六勵實字第1080002582號命令暨108年8月份戰備部隊輪值表、留守人員名冊、108年度「區域聯防」指導實施計畫、109年度戰備部隊整備暨督考執行作法(草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至125頁、第
201至215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之「長官擅離部屬」罪,係指
有統率部隊權之長官,無正當合法之原因,或未經該管權責長官許可,而擅自離開部隊;又所謂擅離者,以對部隊達到失去掌控之狀態而言;另本罪立法目的,在於使指揮官能確實掌握人員及部隊動態,使之無疏離,以資保護部屬,並發揮統合戰力,此罪屬即成犯,一有擅離部屬行為,即可成立該罪。查本案被告劉狄軒於擔任北基地區戰備部隊指揮官之值勤時間;被告高淮龍於擔任假日留守主官之值勤時間,擅離營區,核其等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長官擅離部屬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身為職業軍人,擔任重要幹部,對於指揮官
、留守主官所應負之職責,知之甚詳,竟於排定之值勤時間,未依規定完成更換值勤人員之程序,即私自擅離部屬及勤務所在地,顯見其等忽視法紀,有虧職守,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劉狄軒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高淮龍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
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或擅自遷移部隊駐地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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