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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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192號
原 告 A女(姓名及住所詳如對照表)
被 告 沈麟杰
訴訟代理人 沈容如
沈紋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9年初送瓦斯至伊住處,其此後即
經常以推銷熱水器為由藉故騷擾伊,更甚而要求伊與之發生
性關係。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9年2月21日晚
上7時許,在伊下班途中攔阻伊,且騎機車強押伊至屏東縣
屏東市薇風汽車旅館(下稱薇風汽車旅館),並強力將伊拖
行至房間內,壓制伊之雙手雙腳,以其性器插入伊之陰道及
肛門內之方式,予以強制性交得逞。被告又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於99年3月中旬,強拉伊至其租屋處,對伊再次強制
性交得逞。伊因被告不法侵害貞操權,造成精神上痛苦不堪
且罹患憂鬱症,則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以資慰藉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曾為男女朋友,嗣因感情破裂,原告始
對伊提出強制性交刑事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又伊固曾於99
年2月21日晚間,與原告在薇風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然該
次兩造實際上是性交易,伊亦給付1,000元予原告,伊並無
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情事。況且,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伊罪嫌不足,以99年度偵字第6801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下稱高分檢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884號命
發回續行偵查,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伊罪嫌
不足,以101年度偵字第1031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
,聲請再議,經高分檢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9號駁
回其再議,原告仍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判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足見伊
確無對原告為任何強制性交犯行,原告請求伊賠償其慰撫金
30萬元,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99年2月21日晚上7時許,曾在薇風汽車旅館
為性交行為,又原告對被告提出強制性交刑事告訴,經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以99年度偵字第68
0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分檢檢察長
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884號命發回續行偵查,又經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被告罪嫌不足,以101年度偵字第
1031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分檢檢
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9號駁回其再議,原告仍不服,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1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各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
無誤。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99年2月21日晚上7時許,在薇風汽車旅館內,
及於99年3月中旬,在其租屋處,兩度對原告為強制性交犯
行,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於99年7月1日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伊遭被告性
侵害1次,被告於99年3月中旬晚上7時許,在屏東市○○
路大同派出所附近,以繩索綑綁伊後,強行將伊帶至薇風汽
車旅館為強制性交等語。又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陳稱:99年
3月中旬晚上7許,伊騎單車下班,在屏東市○○路舊的大
同派出所處遭被告攔阻,被告以繩索綑綁伊後,騎機車強行
載伊至薇風汽車旅館,在該旅館櫃臺登記時,伊曾向櫃臺人
員呼救,遭被告性侵後,被告讓伊在汽車旅館門口下車,伊
躲到大武路及建國路口之OK便利商店內,嗣後是搭計程車回
家,伊在OK便利商店內曾向1位男店員表示,有人要騷擾、
欺負伊等語。復於100年6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中陳稱:伊是
陸陸續續遭被告性侵2次,第1次的時間是在99年過年後的
初六或初七某日,地點是在薇風汽車旅館,之後被告說要開
SPA館需要200萬元,便一直糾纏伊,伊告知他月經沒有來
,被告表示要帶伊去找高雄的密醫打胎,其便強拉伊到其鳳
山之租屋處,對伊為強制性交等語。再於101年5月2日檢
察官偵訊中陳稱:伊遭被告性侵2次,第1次在薇風汽車旅
館遭被告性侵後,曾打電話給 王金柱 ,要求其載伊回家,伊
曾告訴他伊被強暴了,第2次,伊騎腳踏車去買晚餐,遇到
被告,被告搶走伊的手提包,並強迫伊上他的機車,他就載
伊到他鳳山租屋處等語。互核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上開
陳述,就其遭被告性侵之次數(1次或2次)、第1次遭性
侵後如何返家(搭計程車或請王金柱載其返家)、第2次遭
性侵時與被告外出之原因(投資、墮胎或因被告搶走其手提
包),其前後指訴已明顯不同。況且,原告既陳稱被告屢屢
對其騷擾,倘其確遭被告性侵,則其勢必對被告避之唯恐不
及,豈有於遭性侵後,再與被告討論月事未到之情形,此顯
與一般遭性侵後之情緒反應有別。是原告前揭所述,是否可
信,已非無疑。
⒉證人即薇風汽車旅館員工 楊蕓嬪 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警詢中證
稱:99年2月21日晚間係伊值班,當時並無任何人呼救或者
異樣之情事,亦無男子騎機車至汽車旅館休息,所載女子雙
手遭綑綁之情形等語。證人即OK便利商店員工 阮清誠 於系爭
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從去年(99年)2月中到6
月底是擔任大夜班,伊工作期間,並未遇到有女子向伊表示
有男人要騷擾、欺負她,還要求伊不要告訴那個男人她在那
裡,伊亦未曾聽過其他店員曾提及此事,且該便利商店空間
很小,無法躲人等語。證人王金柱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原告曾在凌晨時有打電話要伊去載她,到超商後
,伊沒有問她發生什麼事,就直接載她回家等語。上開證人
與兩造間應無特殊親近關係存在,其等應無任意偏袒本件當
事人任何一方之理,是其等上開證述,自無不可採憑之情形
。而依上開證人所述,均核與原告前揭所為對被告不利之陳
述不相符合,是尚難僅憑被原告上開片面之詞即作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
⒊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所附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僅記載原告處女膜舊裂傷,其餘肛
門、身體等部位檢驗結果均無受傷,上開證明書僅能證明原
告曾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有對原告為強制性
交犯行,亦難基此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另本件經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囑託屏安醫院對原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謂:
「個案(即原告)在提及案發過程與案發後之情緒反應時,
並未呈現心理痛苦或與痛苦相關的生理反應,個案能夠詳細
描述遭性侵之經過,同時也會比較嫌疑人與案夫在性行為方
面之差異……個案對於嫌疑人之指責似乎並非著重在嫌疑人
對其發生性侵害之行為,而是著重在嫌疑人於性行為過程中
的態度與動作,此部分與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個案常會盡力逃
避與創傷情境相關之思想與談話之特質不符;此外,個案也
未呈現如前段所述造成個案再度體驗該創傷事件的思考、夢
境、感受、心理痛苦或生理反應。綜上所述,被鑑定人並無
證據證實存在有遭性侵後之創傷後壓力疾患」等語,有該院
精神鑑定報告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考。依此,原告經鑑
定既未有遭性侵後之創傷後壓力疾患,則被告抗辯其未對原
告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
另行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對其為強制性交,則原告主張被告對
其強制性交,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