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七號上訴人 洪龍宗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上訴人 陳永順
李傑謨 上列三人(上訴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 律師上訴人 黃建樹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 林金頂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路○○○巷46之3號 黃聰龍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區○○街○○巷○弄1之1號居台北市○○區○○街○○巷○○號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 律師上訴人 王金樹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區○○路○○○巷○○號選任辯護人 官信成 律師上訴人陳文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洪龍宗、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黃聰龍、陳永順、陳文賢及李傑謨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洪龍宗、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黃聰龍、陳永順、陳文賢及李傑謨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規定,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等八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八人分別為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東安宮執事人員或信徒,因被害人 林阿陽游錫錩 二人共同侵吞東安宮廟產,經數度要求返還未果,乃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由陳永順、陳文賢與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台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被害人游錫錩住處,以解決上開廟產糾紛為由,搭載被害人二人至東安宮後,上訴人等八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被害人二人拘禁在東安宮內,而剝奪彼等之行動自由, 嗣游錫錩 因交出所朋分之款項及辦理產權移轉相關證明文件而先獲釋,回復行動自由,林阿陽則因未能還款及交代資金流向,於受拘禁期間並遭上訴人等共同毆傷,致其原來潛在之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發生心肌缺血而死亡等情,似指上訴人等八人共同拘禁林阿陽迄其死亡時止。然上訴人等八人均否認私行拘禁被害人二人,王金樹並以公訴意旨指林阿陽受拘禁期間,適值東安宮舉辦法會,其為財務委員,在東安宮忙於各種款項收付工作之際,偶然發現林阿陽身體不適,曾囑陳永順聯絡林阿陽家屬將林阿陽帶回就醫等語置辯,而證人游錫錩配偶 黃錦雲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前,陳永順曾偕同一不詳姓名年輕人至其住處,表示彼等前已與林阿陽家人聯絡攜林阿陽返家之事,然林某家人均未付諸行動,故請其轉知林之家人,其乃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林阿陽子媳轉達上情(見第一審卷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八、四十一頁),核似與王金樹所辯曾由陳永順聯絡林阿陽家人攜其返家一節相符。則上訴人等八人既為拘禁林阿陽,何以復由陳永順向黃錦雲為上開表示?陳永順所為究出於何人之決定與授意?東安宮人員是否確如陳永順所言曾聯絡林阿陽家人攜回林阿陽?其確切之時間為何?此等疑慮均與被害人二人暫留東安宮有無遭私行拘禁、上訴人等八人是否均參與其中、私行拘禁之行為至何時終止等重要待證事項之認定至有關係。乃原判決對上開王金樹辯解、黃錦雲證言,均置而不論,遽為對上訴人等八人不利之判斷,非但理由不備,抑且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二)、判決理由之敘述,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之判斷,更不能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就其事實欄所載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黃建樹夥同洪龍宗、陳永順駕車強押林阿陽返家拿取資料,前往淡水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一情,於理由內固援引證人即林阿陽之子 林經威 之證言資為認定依據,然黃建樹否認參與本件私行拘禁犯行,並以其擔任東安宮委員達四十年,與林阿陽共事亦有二十餘年,彼此私交甚篤,其陪同林阿陽返家拿取資料,係因二人間之交情,且其年事已高,不可能強押林阿陽上車並限制其行動自由等語為辯。觀諸原判決所引用之林經威於偵、審之證言,僅供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當天有三人陪同其父返家拿取文件以處理淡水土地事宜,並指認該三人為洪龍宗、黃建樹及陳永順(見原判決第十八、十九頁,理由貳、一(三)-2),未曾言及陪同之黃建樹等三人有何強押等限制其父行動自由之舉。況林經威於第一審審理中已明言林阿陽返家時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亦未聞及黃建樹等三人有出言恐嚇之情事(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一六頁),另證人 吳春來 亦證述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其至東安宮參加法會,於廟門口,適遇林阿陽正牽扶黃建樹擬搭乘路旁汽車,林阿陽並未遭強押,黃建樹先上車,繼林阿陽亦自行上車(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背面、第一七五頁正面),均屬有利於上訴人等八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徒憑林經威上開黃建樹等三人陪同林阿陽返家之證言,遽認林阿陽係遭強押返家拿取資料,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三)、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有理由失其依據之矛盾。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私行拘禁,乃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其拘禁使人難以脫離一定之空間,必係以剝奪他人自由之不法方法為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以私行拘禁之對象,除林阿陽、游錫錩外,並包括黃錦雲。然其事實欄關於私行拘禁黃錦雲部分,僅記載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陳文賢及其同行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游錫錩申請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與黃錦雲提領之現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後,未徵得游錫錩夫婦同意,即將彼等載往東安宮並拘禁於該處等情,就上訴人等八人係以何種非法方法剝奪 游鍚錩 、黃錦雲夫婦行動自由,使彼等難以脫離東安宮等該當於私行拘禁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既未於事實欄內予以認明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理由欄內,復僅援引游錫錩夫婦二人證言,說明當天游錫錩夫婦於東安宮,原依該廟內人員之囑咐,於樓下靜待書立協議書,嗣因不堪久候,表示欲先行離去,經該廟內人員請示洪龍宗後,始允許彼等離去等語,並未敘及認定上訴人等以非法方法私行拘禁黃錦雲等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四)、原判決論上訴人等八人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固於事實欄載明上訴人等八人拘禁林阿陽於東安宮期間,另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痛毆林阿陽,致其受有擦傷、挫傷及鈍器傷,並因所受多處鈍器傷,促使其原來潛在之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發生心肌缺血而死亡等情。然就上訴人等對傷害林阿陽之犯行,僅泛載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以罰跪、拳打腳踢等方式痛毆林阿陽,就如何有犯意聯絡及彼此間如何為一定傷害行為之分擔,並未於事實欄為必要之具體載明,理由內,就此部分事實認定所憑之依據,亦未置一詞;而洪龍宗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林阿陽因以東安宮廟產向他人舉債千餘萬元而暫留東安宮協調償債之事,該期間,其因廟產遭錢莊聲請查封,情況緊急,與林阿陽協調時互起勃谿,一時失控,乃以水管毆打林阿陽,且命林阿陽半蹲、平舉雙手並抬腳,施以體罰,此純屬其個人行為,其餘上訴人均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一頁),如果實在,自屬對洪龍宗以外其餘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據,乃原判決理由內就此隻字未提,置而不論,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俱有理由嚴重不備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八人部分均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引用游錫錩、黃錦雲、 林慶忠 於警詢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等八人犯罪證據,然並未說明其如何符合傳聞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另併引之游錫錩偵查中之證言,則未經依法具結,應無證據能力,此等部分採證均有瑕疵,雖因各該證人等嗣於偵查或審理中,亦曾為相同內容之供述,致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然更審時仍宜注意及之,期臻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王聰明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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