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寅○○戊○○甲○○辰○○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 律師被告癸○○
壬○○丙○○庚○○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寅○○、戊○○、甲○○、辰○○、癸○○、壬○○、丙○○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捌年。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庚○○、丁○○均無罪。
事實
一、辛○○、寅○○、戊○○分係臺北東安宮管理委員會(下稱東安宮管委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總幹事,甲○○、癸○○俱為東安宮管委會委員,辰○○、壬○○、丙○○均係東安宮信徒。緣東安宮管委會全體委員前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集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三筆,並依時任主任委員 林阿陽 之建議,借名登記於其表弟子○○名下,嗣林阿陽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擅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 李鑫淼 ,作為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擔保,並朋分二百萬元予子○○,嗣經東安宮管委會發覺,數度要求林阿陽、子○○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登記,因未獲置理,乃提出刑事告訴,並邀林阿陽、子○○共同協調解決此廟產糾紛。
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癸○○、壬○○及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駕車至子○○位於臺北縣 三重市 ○○○路○○○巷○○○號五樓住處,搭載林阿陽、子○○同往臺北市○○區○○路○○○巷○○號東安宮協商,辛○○、寅○○、戊○○、甲○○、癸○○、辰○○、壬○○、丙○○(下稱辛○○等八人)為迫使林阿陽、子○○籌措款項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鉅額抵押權,並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之拘禁在東安宮二樓辦公室內,共同以此方式剝奪林阿陽、子○○之行動自由,並持榔頭威嚇二人,且以掌摑或喝令舉手半蹲,或雙手平舉,一腳抬起等處罰方式,逼問林阿陽一千二百萬元借款之去向,子○○見狀心生恐懼,為求脫身,乃應允歸還林阿陽所朋分該借款中之二百萬元,並配合辦理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惟辛○○等八人仍不讓其離去。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壬○○及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子○○同返上址住處拿取存摺及印鑑章,子○○乃告知其配偶卯○○,要將林阿陽所給付之二百萬元全數提領交還東安宮,卯○○取出郵局存摺及印鑑章後,該成年男子即令卯○○至三重郵局領款,並由其開車搭載前往,同時壬○○則駕車押送子○○至淡水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而使子○○、卯○○行無義務之事,嗣卯○○將提領之二百萬元交付該成年男子,子○○亦辦妥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後,子○○夫婦旋遭壬○○及該成年男子強載至東安宮,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抵達東安宮後,即遭拘禁於該處;另辛○○、寅○○、癸○○則於同日上午九時許,駕車強押林阿陽返回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九樓之七住處拿取資料,同赴淡水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而使林阿陽行無義務之事,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將之押回東安宮繼續拘禁,並由癸○○、壬○○等人輪流看守。因子○○業已交出林阿陽所朋分之款項,並辦妥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子○○夫婦始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獲准離開東安宮而回復行動自由。
三、辛○○等八人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見林阿陽既無法清楚交代其餘一千萬元借款之流向,又未能積極籌款清償債務,愈發惱怒,主觀上雖無毆打林阿陽致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林阿陽年已六十四歲,若毆打其身體成傷,將可能因潛在疾病或身體較差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另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至同年月三十日間,以罰跪、拳打腳踢其面部、身體或四肢,及以粗木條毆擊其臀部之方式,接續痛毆林阿陽,致林阿陽受有鼻樑及兩旁一處拳頭大小挫傷、右乳頭外下方及左乳外方片狀挫傷、上唇內面裂傷、上腹及腹中央二十×十八公分一大片挫傷、腹部右面五個小擦傷排成一列、兩手上臂近手肘處挫傷、兩大腿小腿前面及膝部多處大小不同之挫擦傷、腳背數處小擦傷、右大腿後方及臀部數處擦傷,及臀部兩邊各有一條橫走的十一×五公分及十三×五公分鈍器傷等傷害,辛○○於同年月三十日晚間業發覺林阿陽因受傷而出現癱坐斜躺、右手抖動、不能行走、言語等重症病癥,猶未將之送醫處理外傷傷口及檢查病因,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見林阿陽身體不適,倒臥在地,亦未立即為之延醫診治,乃撥打電話將此事告知總幹事 王金頂 ,詎王金頂亦未交代立即送醫,反而要求甲○○撥打電話報告主任委員辛○○,辛○○得知林阿陽臥病後,唯恐其等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遭發覺,竟親自駕車載送林阿陽至其所熟識,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雙城診所,一連三日交代乙○○醫師施打營養針,餘則不必處理,而任由其傷口潰爛,且由辰○○、丙○○等人輪流在旁看管,並由辰○○負責於每日晚間前往雙城診所結清醫藥費後押回東安宮,於同年六月三日凌晨三時許,甲○○在東安宮內見林阿陽昏迷在地,一動不動,驚覺有異,遂立即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就近載往西園醫院急救,惟林阿陽因身受多處鈍器傷,促使原來潛在之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發生心肌缺血,經急救無效而死亡。嗣辛○○、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等犯罪之前,主動至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四、案經辛○○、丙○○自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參照)。證人乙○○醫師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相字第四一二號相驗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三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進行交互詰問,參諸上述說明,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院所據以判斷依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證據聲明異議,且該書面陳述,乃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會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後所製作,適為本案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等八人固不否認伊等分係東安宮管委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總幹事、委員及信徒,被害人林阿陽、子○○因與東安宮間有廟產糾紛,被告癸○○乃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駕車前往子○○住處,搭載林阿陽、子○○至東安宮協商解決,是日辛○○等八人均在東安宮,被告丙○○於是時並因一時氣憤,曾動手掌摑林阿陽,於翌日上午,被告辛○○、寅○○、癸○○與林阿陽同至其住處拿取資料後,至淡水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同返東安宮,被告壬○○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上午,與子○○返回住處,並由該成年男子陪同子○○之配偶卯○○至郵局提領現金二百萬元,被告壬○○則與子○○同至淡水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後,均前往東安宮,子○○夫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離去,林阿陽則繼續留在東安宮,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被告甲○○發覺林阿陽身體狀況不佳,乃撥打電話告知被告戊○○、辛○○,被告辛○○遂駕車搭載林阿陽至新店雙城診所就醫,其後二日,林阿陽均至雙城診所就醫,於同年月三日上午三時許,被告甲○○在東安宮內發現林阿陽昏迷,乃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送至西園醫院急救無效而死亡等事實,惟俱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各辯解如下:
㈠被告辛○○辯稱:
⒈伊為東安宮管委會主任委員,因林阿陽勾結子○○,謊稱
東安宮信徒集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於取得新所有權狀後,由林阿陽持向他人抵押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並分二百萬元予子○○,東安宮管委會因而委請委員 陳街 對林阿陽、子○○提出偽造文書、背信等刑事告訴。
⒉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係林阿陽與子○○約
被告癸○○在子○○住處樓下見面,隨即偕同被告癸○○赴東安宮討論償還上開土地貸款事宜,斯時適值廟裡舉辦法會,前來祭拜之委員及信徒眾多,伊忙於法會之事進進出出,並未全程參與償還債務之討論事宜,林阿陽、子○○侵吞土地貸款之事,熱心之信徒與委員一起勸諭渠等應償還款項,並無施加暴力,且林阿陽停留東安宮期間,亦與委員及信徒一同喝酒、用餐或泡茶,無人限制其行動自由。
⒊林阿陽受傷後,因其曾任東安宮管委會主任委員,又犯侵
吞廟產醜聞,基於顏面問題,不便在附近醫院就醫,始由伊介紹至新店雙城診所就診云云。
㈡被告寅○○辯稱:
⒈伊年近八十歲,為東安宮管委會副主任委員,擔任委員亦
已四十年之久,伊與林阿陽擔任委員共事二十餘年,二人交情甚篤,林阿陽此次侵吞廟產鑄下大錯,在東安宮討論償債事宜時,伊僅曾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勸告林阿陽應妥適解決,未久即離去,次日林阿陽表示願返家拿取資料辦理印鑑證明,因林阿陽與伊素有私交,情商伊陪同至其住處,其行動自由並未遭剝奪。
⒉林阿陽停留東安宮期間,係因侵吞土地貸款自覺良心不安
,而在三樓神像前跪拜懺悔,且是時適值廟裡舉辦法會,前來祭拜信徒甚多,其不可能在廟內公然被傷害或妨害行動自由云云。
㈢被告戊○○辯稱:
⒈林阿陽、子○○係事先與被告癸○○有約,始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前來東安宮。
⒉伊為東安宮管委會總幹事,當時廟裡舉辦法會,舉凡祭拜
供品、茶水、用餐等大小事宜均由伊負責張羅,伊並未全程參與林阿陽、子○○償還債務之協商。
⒊林阿陽以偽造文書手段侵吞廟產,自覺無顏面對全體信徒
,而主動在廟裡三樓神像前跪拜懺悔,伊並未施以凌虐或剝奪其行動自由。
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甲○○偶然發覺林阿陽身體
不適,而打電話通報伊,伊聞訊請被告甲○○向被告辛○○報告,此乃職務上正常之反應方式,尚難憑此推論伊涉及對林阿陽傷害或妨害自由行為云云。
㈣被告甲○○辯稱:
⒈伊為東安宮管委會財務委員,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
,林阿陽、子○○抵達東安宮時,廟裡正舉辦法會,伊忙於支付辦理法會各項開支及收取信徒捐獻之香火錢,並未參與林阿陽、子○○還款協商。
⒉被告林阿陽在東安宮停留期間,因侵吞廟產自覺良心不安
,曾在三樓神像前跪拜懺悔,在廟裡法會期間眾多信徒進出頻繁,不可能公然傷害或剝奪林阿陽之行動自由。
⒊林阿陽在東安宮常與其他委員、信徒泡茶聊天、喝酒及用
餐,其隨身攜帶手機可對外聯絡,家人亦知其下落,如有被傷害或妨害自由,為何未報警處理。
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伊偶然發覺林阿陽身體不適,曾
打電話通報總幹事即被告戊○○,伊亦請被告癸○○撥打電話請林阿陽家人帶回就醫,奈何其家人未予置理云云。
㈤被告辰○○辯稱:
⒈伊與被告寅○○係父子,因被告寅○○年事已高,且擔任
東安宮管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伊始偶爾陪同被告寅○○至東安宮,但關於林阿陽、子○○在東安宮協商償還債務事宜,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
⒉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伊赴東安宮聽信徒說林阿陽身體
不適,在被告辛○○介紹之新店雙城診所就醫,因 伊父 與林阿陽頗有私交,遂騎機車前往探病,伊抵達雙城診所時,見林阿陽躺在病床上吊點滴,詢問護士據告稱並無大礙,即行離去,同日下午三時許及同年六月一日,因關懷林阿陽病情,乃再度前往探望,竟遭公訴人指在該診所看管林阿陽,實冤枉至極云云。
㈥被告癸○○辯稱:
⒈因東安宮管委會查知林阿陽與子○○以東安宮廟產冒貸一
千二百萬元,私自朋分花用,多年來要求林阿陽、子○○設法解決,均未遭置理,始提出刑事告訴。
⒉伊身為東安宮管委會委員,受管委會所託,幫忙協調,並
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傍晚,前往子○○住處接林阿陽、子○○回東安宮協調,當晚協調尚未結束,伊即先行返家,並未強留渠二人於東安宮。
⒊同年月二十五日,東安宮來電要伊陪同林阿陽返家拿資料
至淡水辦印鑑證明,辦妥後,與林阿陽回東安宮用餐後,伊即離去。
⒋同年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六月二日,伊僅偶爾至東安宮,見廟裡無差事,旋即離開云云。
㈦被告壬○○辯稱:
⒈伊係東安宮信徒,有代書業務之認識,因受東安宮之授權,辦理東安宮在淡水之廟產遭冒貸而為返還登記等事宜。
⒉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伊至東安宮時已九點多,得
知隔天上午要陪同子○○辦印鑑證明及領二百萬元還東安宮,就在十點左右先行離去。
⒊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有位信徒駕車搭載伊及子○○回家
取資料,並載同子○○之配偶卯○○到郵局提領二百萬元返還東安宮,即告離去,期間絕無對子○○夫婦施暴或限制自由。
⒋同年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六月二日間,伊鮮少至東安宮,僅
於同年月一日到過東安宮,見林阿陽從醫院回來,還上前幫忙攙扶云云。
㈧被告丙○○辯稱:
⒈伊係東安宮信徒,常在東安宮擔任義工,在法會期間都在東安宮幫忙打理、打雜。
⒉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是東安宮舉辦法會期間,伊在東安
宮打理祭典物品,當天晚上,見東安宮為廟產而要求林阿陽、子○○還款解決,子○○已答應隔天領錢還二百萬元,但見林阿陽仍無意返還冒貸之款項,伊見狀曾上前規勸林阿陽解決土地冒貸之事,但因林阿陽態度惡劣,伊始輕揮林阿陽二巴掌。
⒊同年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伊偶爾至東安宮幫忙一
下即離開。同年六月一日,伊到東安宮,順便陪林阿陽去雙城診所,伊亦在該診所醫治手指,並非負責看管林阿陽云云。
二、本院查: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三筆,係東安宮管委會全體委員前於六十
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所集資購買,並依時任主任委員林阿陽之建議,借名登記於其表弟子○○名下,嗣林阿陽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擅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李鑫淼,作為林阿陽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擔保,並朋分二百萬元予子○○,嗣經東安宮管委會發覺,乃數度要求林阿陽、子○○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登記,因未獲置理,乃提出刑事告訴,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邀集林阿陽、子○○前往東安宮洽談解決此廟產糾紛等事實,有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之切結書、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催告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六六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四十三頁、本院卷㈠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並為被告辛○○等八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林阿陽、子○○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抵達東
安宮後,旋為被告辛○○等八人拘禁於東安宮二樓辦公室,其二人非但遭榔頭威嚇,且林阿陽尚遭以體罰之方式,逼問借款之去向,子○○見狀心生恐懼,為求脫身,乃應允歸還林阿陽所朋分該借款中之二百萬元,並配合辦理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惟被告辛○○等八人仍不讓其離去等情,有下列證人證詞可稽:
⒈證人即被害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九十四年五月二
十四日傍晚,我下班回家,被告癸○○、壬○○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我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五樓住處樓下等我,當時我約我表哥林阿陽到我家,詢問早上刑事背信案件開庭的情形,碰到被告癸○○他們後,他們說要談解決廟產土地的事,林阿陽叫我一起去,我就與林阿陽搭乘他們的車到東安宮,我與林阿陽在東安宮二樓辦公室與他們洽談,當時人很多,主要是談土地貸款的事,被告辛○○、丙○○及一位我不認識的男子輪流逼問林阿陽所借貸一千萬元的去向,要他趕快拿出來還,因林阿陽未完全答覆,他們就處罰林阿陽,叫林阿陽作舉手半蹲或雙手平舉,一腳抬起等二、三種動作,當時我對被告辛○○表示,我願意拿出二百萬元,並配合辦理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可否讓我先離開,但被告辛○○與其他人商議後並未答應,告訴我要等還錢並辦好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後才能離開,當天晚上有數人在場看守,不讓我與林阿陽離開,連林阿陽上廁所他們都跟在後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一八○頁至第一八二頁)。
⒉證人即子○○之配偶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子○○有打電話回來,他說他在東安宮裡,叫我不要煩惱,說他當晚不回家,我想說為什麼不回家,哪有人不回家,後來電話就掛斷,我想想不對,就打電話給林阿陽,手機是林阿陽接聽,我問子○○在嗎,手機就直接給子○○聽,子○○只「喂」了一聲就沒有聲音了,但手機沒有掛斷,我聽到電話中有質問的聲音,有聽到很多人在講話,但內容我聽不清楚,我想說子○○是跟林阿陽在一起,我就比較放心,所以就沒再追問,事後我問子○○為何當晚沒回家,他說當時有十幾人圍在他與林阿陽後面,他根本沒辦法走,他還說有看到他們拿榔頭,心裡很害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二頁反面、第一九五頁反面、第一九七頁)。
⒊證人即林阿陽之友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以: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四日晚上七、八點左右,林阿陽用東安宮的電話打給我,說他人在東安宮,問我可否過去,電話裡跟我講話的還有一位陳姓男子,問我要不要過去一下,我以為林阿陽將隔天軋票的錢籌好要給我,就前往東安宮,當時在東安宮我看到林阿陽、子○○、被告壬○○、癸○○等人,是時人很多,我聽到他們在講林阿陽盜用土地的事,口氣不好,還一直逼問林阿陽錢怎樣,我坐不到一小時就離開等語在卷(本院卷㈠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頁)。
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被告壬○○與一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子○○同返上址住處,子○○告知其配偶卯○○,將林阿陽所給付之二百萬元提出交還東安宮,並由該成年男子開車搭載卯○○持存摺及印鑑章前往三重郵局提款,同時被告壬○○則駕車與搭載子○○至淡水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嗣卯○○將提領之二百萬元交付該成年男子,子○○亦辦妥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後,子○○夫婦旋遭被告壬○○及該成年男子載往東安宮,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抵達東安宮後,即遭拘禁於該處;另被告辛○○、寅○○、癸○○則於同日上午九時許,駕車強押林阿陽返回住處拿取資料,同赴淡水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將林阿陽押回東安宮繼續拘禁,並由被告癸○○、壬○○等人輪流看守。因子○○業已交出林阿陽所朋分之款項,並辦妥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子○○夫婦始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獲釋而回復行動自由等節,有下列證據足憑:
⒈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林阿陽曾告訴我與子○
○說,因為系爭土地是以子○○的名字登記,長久以來地價稅也是由我們支付,所以在系爭土地買賣時,他有告訴東安宮說因為我們有一個特殊的小孩無法申請補助,要給我們二百萬元作為補償,我們討論後認為林阿陽有做生意,若將來林阿陽要調錢時,我們可以隨時取出交給他,所以我就將這二百萬元放在郵局定存。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子○○回家時,有兩個人跟在子○○後面,子○○的表情有點無奈,我知道其中一人是被告壬○○,另一男子年約三、四十歲,子○○一進門就要我去拿郵局存摺及印鑑章,說這個錢要還東安宮,還要我不要問太多,我將存摺及印鑑章取出時,我向子○○說我不用去吧,那個我不認識的人就說:妳要去看看,當時我們分成二批,那個我不認識之人就開車載我去三重市○○路的郵局提款,被告壬○○則開車載子○○去淡水戶政事務所,我將提領的二百萬元交給那位我不認識的人,他告訴我說這個錢是東安宮的錢,一定要把這二百萬元還給他們,後來我與子○○分別領完款及辦妥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後,被告壬○○與該名我不認識之人沒有問我們,就直接將我們載到東安宮,抵達東安宮時是上午十一點多,當天有廟會,人很多,他們要我們在二樓辦公室等林阿陽回來,當天中午十二點多,林阿陽回來,從樓下走上來,被告丙○○跟在他後面跟著上來,林阿陽罵被告丙○○,被告丙○○就打了林阿陽一巴掌,我問被告丙○○怎麼可以打人,被告辛○○就叫當時在我旁邊不知名的男子帶我和子○○到三樓,後來我告訴該名男子說我要回家,那個人說要請示看看,我與子○○就待在那裡,後來該名男子又帶我與子○○到一樓,並要我們坐在那邊等一下再走,因為那一天下午我要值班,心裡很著急,被告壬○○也說他要再請示看看,後來我們一直等,等到超過下午四點,他們才說我們可以回家,當天在東安宮我還有看到被告辛○○、寅○○、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四頁)。
⒉證人即林阿陽之子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五日早上九點多,被告辛○○、寅○○、癸○○與我父親一起回家拿一些文件,說是要處理淡水土地的事情,當天晚上,我父親還打電話給我,要我先拿二、三十萬元讓他脫身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三頁、第二一七頁反面)。
⒊並有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卯○○
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偵查卷㈠第一一四頁)。
㈣林阿陽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間,除遭
被告辛○○等八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繼續拘禁於東安宮,剝奪行動自由外,並遭渠等以罰跪、拳打腳踢其面部、身體或四肢,及以粗木條毆擊其臀部之方式,接續毆打林阿陽成傷,渠等於發覺林阿陽因受傷而出現重症病癥,並因身體不適,倒臥在地時,仍未送醫救治,僅將之載往新店雙城診所施打營養針,並派人加以看管,而任由其傷口潰爛,嗣於同年六月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八分許,林阿陽因身受多處鈍器傷,促使原來潛在之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發生心肌缺血,經送往鄰近之西園醫院急救無效而死亡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下午,我與子○○在東安宮一樓等候被告壬○○幫我們請示,可否讓我們離開時,有一位老太太說林阿陽被打,她也是很捨不得。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被告癸○○及一名成年男子到我家,被告癸○○要我去東安宮,說林阿陽很可惡,去聽聽他的惡形惡狀,因為被告癸○○說此事牽扯到我婆婆,所以我才去前往東安宮,當時在東安宮二樓在場的有被告辛○○、癸○○、壬○○,及該成年男子,我看見林阿陽坐在沙發上,精神狀況不好,雙腿膝蓋受傷在流血,好像被人拉扯後的擦傷,我與林阿陽交談,但林阿陽說話已不清楚,有比自己的下巴給我看,被告癸○○告訴我說林阿陽是做錯事,跪在神明面前懺悔,跪到受傷,當時該名成年男子還叫林阿陽到牆壁那邊處罰他貼在牆壁,單腳站立,雙手平舉,一直吐舌頭,做出變色龍的姿勢十餘分鐘,至於林阿陽站了多久,因之後被告壬○○找我進去裡面打電話,就沒看到了。後來我還去過東安宮一、二次,但都沒有看到林阿陽,我詢問被告癸○○,被告癸○○告訴我說林阿陽在樓上向神明懺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四頁反面至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九頁反面)。
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被告壬○○撥打電話給我,希望我前往東安宮討論廟產的問題,我說我沒有辦法去,就掛斷電話,後來被告辛○○又打電話給我,問我可否幫我父親負擔那一千萬元債務,以解決廟產土地問題,我說錢不是我拿的,我無法處理,後來我父親的電話從次日起就不通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三頁反面至第二一四頁)。
⒊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
日晚間九點半左右,我過去東安宮,當時被告壬○○、癸○○等七、八人在場,還有看到子○○夫婦,當時林阿陽坐在二樓辦公室外的椅子上,我聽到他們一直罵林阿陽,要他交出權狀,是時我看到林阿陽右腳有多處傷痕,右腳大拇指破皮,當晚約十一點左右,我聽到他們對林阿陽講說時間到了,要上去跪、去懺悔,後來被告壬○○就帶林阿陽上樓跪在神桌前並看守他,被告壬○○還告訴我說他們很辛苦,每天都要排班照顧他,林阿陽上廁所也要跟著,被告辛○○在當晚林阿陽被帶到樓上罰跪後也說:你看我們很辛苦還要派人輪流照顧他,而且我們要打他非常簡單,只要墊東西打,保證驗不出傷。嗣於同年月三十日晚間八時許,我再到東安宮時,林阿陽類似中風的樣子斜躺在二樓辦公室外椅子上,右手顫抖,情況看起來非常嚴重,我見狀便找被告辛○○到一樓,對被告辛○○說,權狀我會拿給你,也會聯絡林阿陽的兒子,希望被告辛○○能將林阿陽送醫,但被告辛○○告訴我說他本身會醫術,看林阿陽眼神的狀況是在假裝,而且他也叫人買藥給林阿陽吃,叫我放心,因為話不投機,我就上樓到林阿陽身邊問他要不要緊,他沒有說話,只有點頭,並揮手要我離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九頁反面至第二二四頁)。
⒋證人即雙城診所乙○○醫師於偵查中復結證:九十四年
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點半,我的老病人即被告辛○○進來說,他的朋友林阿陽從樓上摔下來,臉部及手腳都有傷,已經兩天無法進食,怕他沒有抵抗力,可否打營養針支撐體力,經我同意後,被告辛○○即離去,因林阿陽兩隻腳無法著地走路,是由另外二個人分別抬起他左右手,將他帶進來,說被告辛○○交代他們將林阿陽帶進來打點滴,順便照顧他,未打營養針前,我替林阿陽量血壓,發現血壓高達一百九十,我就問帶林阿陽進來的那兩個人,林阿陽後腦部有無受傷,擔心是腦震盪,應該要到大醫院會診,那兩個人說他們做不了主,必須與被告辛○○本人,或林阿陽家人商量決定,當時我發現林阿陽臉部及手腳傷痕累累,新舊傷都有,有的還在流血,有的已經瘀青,從樓梯跌下來應該都是瘀血傷,不會有正在流血的傷勢,但帶來的人這麼說,我也不便追究原因,我問林阿陽傷口會不會痛,他點頭,我判斷林阿陽應該是哪裡的傷口特別痛,不是呻吟就是大叫,但是旁邊那二個人不喜歡我與林阿陽交談,還說被告辛○○是交代打營養針,傷口他們會送大醫院處理,我就告訴護士,每一小時量一次血壓,如果血壓未降,就叫救護車送到大醫院,後來發現血壓逐漸下降,等過二個半小時打完營養針,血壓降到一百五十左右,經那二個人聯絡後,說要繼續打營養針,等到晚上才回去,我就繼續打,但這中間我發現林阿陽不想打點滴,想跑走,血壓逐漸降到一百三十時,林阿陽會吵,但是該二人加強管,當天下午三點左右,被告辛○○打電話問我說林阿陽到底會不會死,我告訴他要送到大醫院檢查才知道,等到晚上八點多,我們催他們付醫藥費,該二人說醫藥費會有人來付,他們不負責,接近九點半時,被告辰○○才進來付錢,但態度不好,付完錢後,即與該二名男子將林阿陽架走。同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又有不同二人帶林阿陽進來,說被告辛○○交代打一樣的針就可以了,並由他們負責照料林阿陽,其中一人係被告丙○○,當天林阿陽身上並沒有新出血的傷口,是日也是到晚上八點多,催他們走及給付醫藥費,直到晚上九點半,才由被告辰○○來付錢。同年月二日上午十點半,又有二人帶林阿陽及一個自稱是看護的女子進來,說被告辛○○交代再打一次一樣的針,林阿陽差不多要恢復了,講完就離開,由女看護留下照顧,女看護問我說林阿陽的背部及屁股都爛了,怎麼沒處理,我去看確實是爛了,我告訴女看護說,之前照顧的人說會送大醫院處理,女看護要我提供消毒藥布,由她自己處理,當天晚間九點左右,被告辰○○前來付醫藥費後,我告訴被告辰○○說林阿陽的傷勢要送大醫院處理,被告辰○○突然回我一句話,他如果能送大醫院,就不會來這裡打點滴了,因為林阿陽欠地下錢莊很多錢被追殺中,我即未再回應等語綦詳(見同上相驗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並有診療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同上相驗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
⒌至證人乙○○醫師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林阿
陽於就診時,我只有看到手腳不起眼的小擦傷,且均係舊傷,血壓高低係因林阿陽情緒起伏之故,我之前陳述林阿陽要拔點滴離開,是我自己的聯想,陪同他前來之人是要林阿陽繼續打點滴,所以才不讓林阿陽走,並非看管,林阿陽打點滴後,身體狀況一天比一天好,第三天林阿陽已能自己行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九頁),其上開證詞與偵訊時所述全然迥異,又無法合理交待前後齟齬之理由,訊及本案重要事項時甚且以出於自己的聯想云云搪塞,再參以其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時,曾二度以有生命安全顧慮為由,具狀要求免予到庭作證(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一之一頁至第一五一之九頁、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五頁),並經本院拘提始到場(見本院卷㈡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五頁)等情觀之,其間容有隱情,自應以其前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真實可採。
㈤又林阿陽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上午三時五十八分許,在西
園醫院急救無效而死亡後,經相驗後進行解剖,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鑑定經過:「一、肉眼觀察結果:身上有多處外傷,可看到的傷勢如下:鼻樑及兩旁一處拳頭大小挫傷;右乳頭外下方及左乳外方片狀挫傷;上唇內面裂傷;上腹及腹中央二十×十八公分一大片挫傷;腹部右面五個小擦傷排成一列;兩手上臂近手肘處挫傷;兩大腿小腿前面及膝部多處大小不同之挫擦傷;腳背數處小擦傷;右大腿後方及臀部數處擦傷。以上都是鈍傷,有點像拳打腳踢造成。另臀部兩邊各有一條橫走的十一×五公分及十三×五公分鈍器傷,且在同一水平,較像一條粗木條類一次所造成的二個鈍傷。以上各傷都在表淺處,對健康之人或許能忍受,對有潛在疾病或身體稍差的人,則可能有大影響。二、顯微鏡觀察結果:心臟: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有些管腔狹窄達百分之七十五。‧‧‧四、對死因之看法:㈠根據送鑑資料記載,死者林阿陽,男,六十四歲,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凌晨被人發現躺在地上不動,叫一一九送醫急救,但無效死亡。㈡解剖結果發現身上有多處鈍傷,也罹患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㈢綜合以上死亡經過及解剖所見,認為林阿陽係身受多處鈍器傷促使原來潛在的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發生心肌缺血現象而猝死。鑑定結果:死者林阿陽,男,六十四歲,罹患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因遭受多處鈍器傷相對促進心肌缺血而死亡。(他殺,非故意)」,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四)醫鑑字第一○二一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同上相驗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七十五頁、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三頁、同上第一五二五六號偵查卷㈠第九十七頁至第一一○頁)。
㈥被告辛○○等八人固辯稱:伊等並未強留林阿陽、子○○
於東安宮,林阿陽於停留在東安宮期間,係因侵吞土地貸款自覺良心不安,而在三樓神像前跪拜懺悔,伊等未有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之舉,林阿陽之死亦與伊等無涉云云。
惟:
⒈林阿陽、子○○、卯○○於上開時間遭拘禁於東安宮,
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證人子○○、卯○○、己○○、巳○○詳證如前,是被告辛○○等八人辯稱:伊等並將林阿陽及子○○夫婦拘禁於東安宮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⒉林阿陽遭拘禁於東安宮期間,證人卯○○、巳○○於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間,均親見林阿陽下肢受傷,且傷口正在流血,證人乙○○醫師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亦發現林阿陽臉部及四肢傷痕累累,有的傷口還在流血,同年月二日復見其臀部、背部傷口均已潰爛,此據證人卯○○、巳○○、乙○○結證在卷,業如前述。
⒊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
分亦結證:距離東安宮最近的地方有一家大的西園醫院,林阿陽在雙城診所之醫藥費,係由東安宮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
⒋衡情果若被告辛○○等八人所辯,林阿陽所受之傷勢與
伊等無涉,則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在東安宮,發現林阿陽身體不適,倒臥在地之際,其大可直接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送往最近之西園醫院診治,豈有在此人命關天之際,尚須撥打電話向總幹事即被告王金頂報告此事,被告王金頂竟亦不能決定,復要求被告甲○○將之告知主任委員即被告辛○○之理?又被告辛○○於得知此消息後,何以不立即指示被告 林金樹 將林阿陽送往鄰近之西園醫院就醫,何需大費周章將之載往其所熟識之新店雙城診所就診,且派人看守,並以東安宮之廟款,為其支付醫藥費,若非林阿陽之傷勢,係伊等夥同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毆擊所致,而企圖掩人耳目,並遂行伊等繼續拘禁林阿陽之目的,何需如此?⒌被告辛○○等八人明知林阿陽年已六十四歲,身體較差
,且其遭毆打後,業出現癱坐斜躺、手抖、不能行走、言語等重症病癥,一般人於客觀上均得認識其有受傷致死之危險,且證人巳○○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在東安宮,因見此情,猶告知被告辛○○應儘速為林阿陽延醫診治,況被告辛○○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載送林阿陽至雙城診所就醫後,尚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撥打電話詢問證人乙○○醫師,林阿陽有無生命危險,證人乙○○醫師亦告以要送往大醫院檢查,證人乙○○醫師更於同年六月二日林阿陽離診時,再度提醒被告辰○○,林阿陽之傷勢要送大醫院處理,伊等竟等閒視之,並未將之送往大醫院處理外傷傷口,並詳細檢查病因,反而自行載往小診所施打營養針,且任由其傷口潰爛,致林阿陽因罹患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而遭多處鈍器傷相對促進心肌缺血而猝死之結果,是被告辛○○等八人於主觀上雖無致林阿陽於死之故意,然該等行為客觀上有使林阿陽受傷致死之可能,當為被告辛○○等八人所能預見,要屬無疑。
⒍至證人即東安宮信徒丑○○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六月三日法會期間,其每日均至東安宮擔任志工,未曾見林阿陽之行動自由遭限制或遭毆打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二二六頁反面至第二二八頁),然其亦證稱:其在東安宮期間,忙自己的事,並未整天在林阿陽旁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二八頁反面),是其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辛○○等八人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辛○○等八人所辯各詞,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洵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等八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辛○○等八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七號判決參照),於本案被告辛○○等八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辛○○等八人。
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刑罰金
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辛○○等八人。
⒊關於自首,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辛○○、丙○○。
⒋被告辛○○、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辛○○、丙○○行為時舊法較為有利。
⒌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僅加減其最高
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減輕而言,因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丙○○。
⒍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就罰金刑減輕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關於罰金刑減輕之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辛○○、丙○○,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一元,即令提高倍數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一千元)為低,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故整體觀察,仍以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等八人。
⒎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但書科刑之限制,為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六號判決參照),附此指明。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一九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二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辛○○等八人所為,均係犯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害人林阿陽係因傷害致死,已如前述,其死亡難認係遭剝奪行動自由所致,公訴人認被告辛○○等八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前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辛○○等八人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辛○○等八人於同時、同地剝奪林阿陽、子○○二人之行動自由,又於剝奪林阿陽、子○○二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當中,復同時剝奪卯○○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剝奪林阿陽行動自由部分處斷。被告辛○○等八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毆打同一被害人林阿陽,因而致人於死,為單純一罪。被告辛○○等八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等八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辛○○、丙○○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等犯罪之前,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同上第一五二五六號偵查卷㈠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五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故無期徒刑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辛○○等八人身為宗教人士,理應心懷慈悲,竟為催索返還廟產,而將林阿陽、子○○夫婦拘禁於東安宮,剝奪渠等行動自由,迫使渠等行無義務之事,且剝奪渠等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嗣後又毆擊林阿陽致死,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辛○○等八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罪,毫無悔意,及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各該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被告辛○○於本案居於領導之地位,犯罪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辛○○等八人就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然伊等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情形,故不予減刑;另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與上開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丁○○係東安宮之信徒,因不滿東安宮管委會集資購買,如附表所示登記在子○○名下之土地,經東安宮前主任委員林阿陽與子○○共同以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後,由林阿陽持向李鑫淼抵押借款,嗣因被告庚○○、丁○○與被告辛○○等八人得知林阿陽未償還貸款,恐上開土地遭法院拍賣,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共同拘禁林阿陽、子○○夫婦於東安宮,剝奪渠等行動自由,又於上揭時、地共同毆打林阿陽,致林阿陽身體多處受有鈍傷之傷害,致身體不適,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被告辛○○因恐林阿陽遭人發現身體多處受傷及可能逃逸,未將之就近送醫診治,竟親自駕車帶林阿陽至新店雙城診所就醫,並於同日晚間指派被告庚○○、丁○○將林阿陽載回東安宮內,其後於同年六月一日、二日,亦均指派被告庚○○載林阿陽至上開診所就醫,並於當晚再指派被告庚○○、丁○○將林阿陽載回東安宮,限制林阿陽之行動自由。嗣於同年月三日上午三時五十八分許,林阿陽因身受多處鈍器傷,促使原來潛在之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發生心肌缺血,經送往西園醫院急救無效而死亡。因認被告庚○○、丁○○均涉犯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前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人於死罪嫌,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丁○○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子○○於偵查中指稱: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至東安宮,有見到被告庚○○、丁○○等語,被告辛○○、甲○○於偵查中供稱:林阿陽至雙城診所就診期間,係由被告庚○○、丁○○負責接送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丁○○固坦承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在東安宮,及曾於林阿陽至雙城診所就診期間接送過林阿陽,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人於死及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係東安宮法會期間,故伊等前往東安宮幫忙,但對於林阿陽、子○○與東安宮管委會討論如何解決廟產冒貸一事,一無所悉,亦未參與,又伊等純依東安宮信徒託請,於林阿陽至雙城診所就診時予以接送,並無任何不法行為等語。
五、經查,林阿陽至雙城診所就診期間,被告庚○○、丁○○僅負責載送林阿陽旋即離去,未曾停留於雙城診所看顧林阿陽,此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在卷(見同上相驗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二頁),且依證人子○○、卯○○、己○○、巳○○等人前開證詞可知,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間,被告庚○○、丁○○未曾與證人子○○、卯○○、己○○、巳○○見面或以電話聯繫,證人子○○、卯○○、巳○○前往東安宮時,亦未曾見被告庚○○、丁○○,參以被告庚○○、丁○○僅係東安宮信徒,並未在東安宮管委會身居要津,若非被告庚○○、丁○○確與本案無涉,何以如此?再衡諸被告庚○○、丁○○自警詢、檢察官偵查迄本院審理中,歷次或彼此間之供詞均大致吻合,足徵被告庚○○、丁○○前揭辯詞,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庚○○、丁○○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人於死、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均難認已有足為不利被告庚○○、丁○○認定之相當證據,本院尚難徒憑被告庚○○、丁○○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在東安宮,及於林阿陽至雙城診所就診期間由其等負責接送,即遽論被告庚○○、丁○○有前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丁○○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庚○○、丁○○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陳琪媛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一│臺北縣○○鎮○○段七一—一│田│一八一○四│所有權全部│││地號││㎡││├──┼─────────────┼──┼─────┼─────┤│二│臺北縣○○鎮○○段七一—三│田│三六八㎡│所有權全部│││地號││││├──┼─────────────┼──┼─────┼─────┤│三│臺北縣○○鎮○○段七八—一│建│一五○三㎡│持分三六分│││地號│││之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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