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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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上訴人 趙萬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4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4)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趙萬明有附表編號3所載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凌晨三、四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二樓之三,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分之一錢予 潘淑芳 一次;編號4所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二樓,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誤載為安非他命)予潘淑芳一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主刑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主刑處有期徒刑十年),及各為相關從刑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3、4所載時、地,各以二千元之價格,單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淑芳各一次,無非係以:①潘淑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②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淑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③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三號潘淑芳誣告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卷宗,以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一00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號潘淑芳誣告案件駁回再議處分書為其論據。而上訴人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查: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在「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凌晨三、四時許」;編號4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而前揭②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似僅能證明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二時五十八分四十六秒、同日二時五十八分四十七秒及同日三時四十分四十秒許起」,有接收潘淑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通聯紀錄,以及潘淑芳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再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一時五分三十六秒、同日三時九分二十九秒」接收來自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通聯紀錄而已,並無任何通話之內容。另前揭③所示潘淑芳誣告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固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潘淑芳有誣告上訴人販賣毒品犯行,然關於潘淑芳之指證,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究非其證述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關於毒品來源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綜上,前述①潘淑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縱屬前後一致,然究非屬該證詞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即不能以潘淑芳前後之證詞相互間作為其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上開②、③之證據似均無從佐證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以二千元之價格,先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淑芳各一次之犯罪事實確與事實相符。是潘淑芳之證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非全無疑義,事關本件重罪,有詳加調查釐清論述之必要。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即遽認潘淑芳之指證有前述②、③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而認與事實相符,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2、5)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2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趙建強 二次;編號5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久勝 一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刑(均為累犯,主刑各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十七年)、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一罪刑(累犯,主刑處有期徒刑八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㈠、原判決援用某項證據,固有未當,然綜合卷存資料,除去該項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即難認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應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2所載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九時三十四分後某時許、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六分後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弄○號趙建強住處先後販賣二千元、一千元價格之海洛因予趙建強之犯行,係以該等事實,業據趙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明確,且有經警監察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九時三十七分十二秒、同年月三日十時五十八分三十六秒及同年月十七日二時四十六分八秒與趙建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是關於此等部分,趙建強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詞既屬一致,則除去趙建強之警詢證言,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趙建強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理由欄業已敍明趙建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是拜託上訴人幫伊購買云云,顯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符,參酌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十時五十八分三十六秒,上訴人曾主動致電趙建強表示欲售予趙建強九千元之海洛因,此有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佐。若上訴人僅單純代趙建強向他人購買海洛因,豈有主動向趙建強兜售九千元海洛因之可能,且上訴人與趙建強並無深交,海洛因並非便宜之物,政府查緝甚嚴,其肯甘冒風險,將海洛因出售予趙建強,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抽取部分海洛因供己施用、投機貪圖小利或圖得上手、購毒之人或共同販賣之人所提供之毒品,豈有甘冒重典,花費自己之時間及電話費,到處奔走代購之理,顯然趙建強由上訴人處取得之海洛因,均係上訴人自行販賣無訛等由甚詳。是上訴人先向趙建強收取代價,向毒販取得毒品後再交付買受人趙建強,主觀上上訴人與趙建強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自難認係幫助施用。從而,原判決既採信趙建強所為海洛因係向上訴人所購買之證詞,則當然排除趙建強於偵查或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不一致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㈢、本件關於附表編號5所載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分後某時許,有在花蓮縣花蓮市宜家公寓一樓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零點一公克予王久勝等情,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久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上訴人與案外人 施勝文 、王久勝間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三時四分五十六秒至同日同時三十六分二十一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是關於此部分,上訴人之供詞既與王久勝之證詞一致,則除去上訴人與施勝文、王久勝間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係顯示上訴人要向王久勝拿毒品,此與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轉讓毒品予王久勝之事實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關於附表編號1、2、5部分之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或就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關於附表編號1、2、5所示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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