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809號原告 林瑞澤 被告 林瑞漢
林瑞泰 林見好 林加陸 林允七 林慈景 林久能 林富民 林富寬 林富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806,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119元。
二、原告應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及舊手抄謄本(全部)。
三、原告應具狀追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全部共有人為被告,並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若有被告之姓名或住所誤繕,應具狀更正。
四、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五、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表:
┌──┬────────────┬──────┬─────┬────────┬─────────────┐│編號│地號│土地公告現值│面積│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價額│││(苗栗縣○○鎮○○段)│(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592│25,500│617.71│1/9│1,750,178元│├──┼────────────┼──────┼─────┼────────┼─────────────┤│2│593│25,500│220.67│1/9│625,232元│├──┼────────────┼──────┼─────┼────────┼─────────────┤│3│594│25,500│381.03│1/9│1,079,585元│├──┼────────────┼──────┼─────┼────────┼─────────────┤│4│597│25,500│361.90│1/9│1,025,383元│├──┼────────────┼──────┼─────┼────────┼─────────────┤│5│600│25,500│1,523.50│1/9│4,316,583元│├──┼────────────┼──────┼─────┼────────┼─────────────┤│6│601│25,500│356.44│1/9│1,009,913元│├──┴────────────┴──────┴─────┴────────┼─────────────┤│合計│9,806,8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