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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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勒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崇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90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5年度聲觀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崇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崇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上午9時1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亦適用上開規定;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訊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105年度毒偵字第908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惟被告前開經員警採集之尿液,經員警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該中心105年6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之原始尿液編號,經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相符等情,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12至14、16頁、偵卷第10頁),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再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Tramadol雖屬鴉片類管制藥品,惟在化學結構上不同於嗎啡、可待因,故經服用後,於隔日採尿送鑑驗,若前述藥物仍殘留於尿中時,初步檢驗有可能因屬鴉片類藥物而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時,因化學結構上彼此不同,應不致產生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另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
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此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6年1月12日管檢字第096000016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堪認定。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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