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80號聲請人 劉清海 相對人 劉學興 關係人 劉清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劉學興(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劉清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劉清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學興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劉清海為相對人劉學興之長子,相對人於105年4月18日起因車禍所致之後遺症,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劉清華(即相對人之次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05年8月24日上午10時至重光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林玉財 醫師、相對人之三子 劉清臺 及關係人劉清華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床上,使用呼吸器,法官請關係人叫喚相對人,相對人睜開眼睛後又閉上;法官請關係人叫喚相對人坐起,相對人閉眼無反應;法官請關係人叫喚相對人睜開眼睛,相對人閉眼無反應;鑑定人表示將再提出鑑定報告到院;此有本院105年8月24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因車禍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即未再清醒,完全不會說話,手腳會動但無力量,使用鼻胃管灌食,需包紙尿褲;相對人鑑定時躺臥床上,四肢略顯萎縮,無明顯變形,於其家屬叫喚時,第一聲會睜開眼睛看人,然不會回答,嗣後則全無反應,無法依指示坐起或張開手指;相對人因頭部受傷經診斷為重度失智,需整日有人照顧其日常生活,目前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故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其財產需人協助。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茲參酌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略以:相對人因車禍致腦溢血,緊急開刀治療後,於105年7月,經醫師診斷為植物人,現住重光醫院慢性呼吸照顧病房,目前臥床使用呼吸器,插尿管,無自理能力,於105年4月18日經鑑定為多障極重度(聲語障重度及肢體障礙極重度),訪視過程中,對於聲請人之叫喚會睜開眼睛,但無任何回應,對於社工之叫喚亦無任何回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已婚,現已退休,聲請人表示,其餘兄弟姊妹亦均已婚有家庭,無多餘能力照顧相對人,考量重光醫院慢性呼吸照護病房可提供專業醫療及人力,目前傾向讓相對人在該院接受照顧,每月醫院照護費用及醫療耗品等所需費用約2萬餘元,由聲請人與其餘兄弟姊妹共同分擔;關係人劉清華為相對人之次子,目前任職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婚,未育有子女,據聲請人表示,其兄弟姊妹對於選任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意見,有上開訪視報告附卷及同意書可稽。佐以相對人之三子劉清臺、相對人之孫 劉佳燕劉威驛劉誌成劉美筠 等親屬均出具同意書,贊同由聲請人劉清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劉清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明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考量相對人之身心狀態、療養生活與家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聲請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劉清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劉清華為相對人之次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劉清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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