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紹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紹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紹明前於民國100、
105年間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及本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濃度非低,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859號被告古紹明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鄰○○○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紹明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最近一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5年8月4日15時至20時之間,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隨即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許,行經同市中正二路75巷路口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事,經員警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古紹明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古紹明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檢察官洪政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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