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振彥選任辯護人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振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温振彥於民國105年3月3日16時1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里○○○路○○巷○○號居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另涉肇事逃逸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下稱斗坪派出所)員警於同日17時25分許以電話通知其到場說明,竟立即駕駛W5-478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前往斗坪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頭份派出所),嗣經該所員警於同日17時38分許,以呼氣酒精分析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證據能力之判斷: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温振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詳後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80頁反面),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2.斗坪派出所員警拍攝之本案小貨車照片(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偵查卷第11至13頁反面、第35至36頁、第51至52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第81至82頁反面),並有本案小貨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斗坪派出所警員蔡瑋職務報告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27、29至30、39、41、55頁,本院卷第41、45至47頁),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之理由: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是第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為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酒後駕駛本案小貨車、行駛於縣道,雖平安抵達目的地始為警查獲、未肇事致生實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依學術研究及實務驗證統計,足認肇事可能性極高,所為仍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另有恐嚇前科(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之品行,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工作及收入、罹患慢性精神病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倚賴社福津貼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3月3日15時14分許,駕駛本
案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東向西直行,途經該路27號前時,不慎撞倒同向在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 羅佳汶 之 黃翊榕 ,致黃翊榕受有左側膝部及左足背擦挫傷等傷害、羅佳汶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均未據告訴)。詎被告明知與黃翊榕、羅佳汶發生車禍,且造成其等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察看傷者傷勢,亦未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迨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其為肇事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再按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黃翊榕、羅佳汶於警詢時之證述、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前揭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發生碰撞,因為碰撞點在伊視線範圍以外,而且沒有撞擊聲音;伊如果知道有擦撞,會停下來看看對方是否受傷,不會回到家還喝酒,然後去警察局自投羅網等語(本院卷第18、82頁)。辯護人則以:車禍擦撞力道不大,本案機車受損大部分是在著地之後的擦地痕跡,被告並未發覺、感覺有與本案機車碰撞,未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18、21至22頁、第83頁至反面)。
㈣經查:
1.刑法第185條之4罪名之成立,雖不問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肇事致人死傷」既為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自應對之有所認識,倘行為人完全不知自己「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縱使離開事故現場,亦無犯罪之故意可言,不能以其刑責相繩,始符罪刑法定主義。本案被告於105年3月3日15時14分許,駕駛本案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東向西直行,途經該路27號前時,不慎撞倒同向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羅佳汶之黃翊榕,致黃翊榕受有左側膝部及左足背擦挫傷等傷害、羅佳汶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被告未停留察看傷者傷勢,亦未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翊榕、羅佳汶證述之情節吻合(偵查卷第14至18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80頁),且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前揭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和解書等附卷足憑(偵查卷第23至27頁反面、第40、45至46、55頁,本院卷第41、44至49頁),復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無訛(本院卷第68、86至97頁),堪以認定。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未下車察看而駛離現場,已屬明確之事實,則被告是否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即其所為是否該當被訴肇事逃逸罪之關鍵所在。
2.由證人黃翊榕、羅佳汶於警詢及審判中所為證述,參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案小貨車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對照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所見情形,可以得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乃沿中正二路外側車道向前直行之本案小貨車,以較高速度接近並從左側超越在同一車道向前直行之本案機車,小貨車車頭超越機車後,右後車尾稍微與機車接觸,機車旋即失控倒地,左側車身摩擦地面造成多處損傷,但小貨車未停下或減速,繼續直行駛離,並切換至內側車道。既非屬對撞、對向擦撞、追撞、倒車撞、路口交岔撞、側撞等足使駕駛人當場感知肇事之事故型態,而是同向擦撞,且本案小貨車疑似與本案機車擦撞之位置,僅留下少許與機車車體顏色相仿之紅、白色漆痕,未見任何明顯之破損或凹陷(本院卷第46至47頁),機車左照後鏡、踏板、車尾扶桿、左右車殼等處遺留刮擦痕,則應係倒地後摩擦地面所致(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此外機車車體亦無明顯之破損或凹陷(本院卷第47至49頁),又證人黃翊榕、羅佳汶對於兩車擦撞時有無發出聲響均無印象(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反面),足見當時兩車擦撞之力道尚稱輕微。在擦撞力道輕微、未造成小貨車前行阻力或發出何等聲響,證人黃翊榕亦認有可能被告不曉得有撞到伊(本院卷第72頁反面),擦撞機車之小貨車右後車尾,更係在駕駛座上、須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無法隨時密切觀察之位置,根本無從發現擦撞痕跡之情況下,被告能否察覺自己駕車肇事致黃翊榕、羅佳汶倒地受傷之事實,顯已非無疑問。
3.證人黃翊榕、羅佳汶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本案機車倒地時有發出「砰」的聲音,還蠻大聲的(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反面),然其等又均證稱:未注意當時本案小貨車的車窗有無打開(同上卷頁),是縱使在貨車外之人均能共聞機車倒地之聲響,車內之被告在車輛引擎聲之干擾下,未必能夠清楚聽聞。況機車本具有相當重量,對多數女性騎士而言,不待外力撞擊,稍一不慎或受到驚嚇、失去平衡即可能傾倒,參酌證人黃翊榕、羅佳汶於審判中均證稱其等遭擦撞倒地後未大聲呼叫,現場無見義勇為之路人或駕駛人立即去追本案小貨車等情(本院卷第70頁至反面、76頁),倘被告自始未曾目睹或感覺兩車間之輕微擦撞,即便聽見後方機車倒地之聲響,亦難苛求其應聯想到可能係自己之駕駛行為所致。檢察官固主張:本案小貨車超車時,距離本案機車只有17公分,如此貼近,且其車身不長,視覺死角應不存在,一般駕駛人超車時,看一下照後鏡應該是慣性,不需要用大腦去控制,被告怎可能沒有發現擦撞等情,據以論證被告知悉肇事。惟所謂一般駕駛人超車時會看一下照後鏡云云,屬「應然」而非「實然」之事,交通實務上駕駛人超車時疏未注意使用照後鏡、保持安全間隔致生事故者,所在多有,於此情形雖應負過失責任,但就其是否知悉肇事,仍須憑證據認定。本案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肇事時或肇事後確有察看照後鏡,因而發現擦撞機車或機車倒地;又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及證人黃翊榕、羅佳汶證述情節,被告肇事後之整個駕駛過程,既不曾驟然加速駛離,復毫無煞車、減速、靠邊等遲疑之舉動,反之,係保持原本之行車速度繼續向前直行(本院卷第68、71、77頁),假使被告當時已從照後鏡發現其擦撞機車,導致黃翊榕等人倒地,衡諸常人面對交通事故之心態,被告如願意承擔,自應立即靠邊停車,下車處理善後,若決定逃避,則必當加速離去甚至變換行車路徑,避免為現場目擊者記下車輛特徵、行向後循線查緝,不論如何,實難想像被告以上述方式駕車離去,表現出一副對肇事後果毫不在乎之態度,由是觀之,被告在肇事現場時對自己之肇事並無認識,毋寧為較合理之解釋。從而,檢察官前開所陳,尚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4.尤有甚者,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肇事後,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其居處飲用高粱酒1杯,旋因涉嫌上開肇事逃逸案件,經斗坪派出所員警於同日17時25分許以電話通知其到場說明,立即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斗坪派出所, 嗣為 該所員警於同日17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其另涉嫌酒後駕車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有罪部分)。倘被告本已知悉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基於規避肇事責任之意圖而逃離現場,其當能預見被害人報警求助、警方循線登門查緝等後續事態發展,返家後理應格外謹慎從事,檢查、清洗或隱匿車輛,為即將面對之司法調查預作準備,豈有可能馬上飲用烈酒,又於接獲警方通知後十餘分鐘內,匆忙駕駛未經湮滅擦撞跡證之本案小貨車抵達派出所投案,致當場為警查獲另涉嫌酒後駕車案件,同時拍照取得其肇事之證據?本案並無事證足徵被告為欠缺理性或至愚之人,則此等離開肇事現場後自加一罪並提出不利於己證據之作為,益證被告原先對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可能確無認識。
㈤綜上各節說明,依本案小貨車與機車肇事之型態、擦撞力道
及位置、被告駕車肇事至駛離現場之過程、駛離現場後之行為等客觀事證,足以令人合理懷疑被告於接獲警方通知前,對於自己「肇事致人受傷」乙節欠缺主觀認識,無犯罪之故意,其所辯應堪採信。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此部分起訴事實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知悉自己肇事致人受傷,仍決意逃離現場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㈥末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敘,附此指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