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57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婚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即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婚後未久即離家不見踪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並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查結果,查知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境,迄今無入境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80013176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資料觀之,原告稱被告已不知去向多年,拒絕履行同居等情並非虛詞。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尚須夫妻協力共營生活。惟觀之被告於婚後即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同居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甚明,客觀上亦顯有違反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