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八三號
原告K○○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送達代收人 葉玉蘭 住被告I○○住
J○○住寅○○住台北市○○區○○里○○鄰○○街三五九巷二弄三
四戊○○○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一七五號三
樓甲○○○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九九號四樓酉○○住癸○○遷辛○○住辰○○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五六號子○○住壬○○住戌○○住天○○住丁○○○住巳○○住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路八二號七樓庚○○住台北市○○區○道里○○鄰○○街一二0號三樓申○○住台北縣淡水鎮○○里○○鄰○○街五六號十一樓乙○○○住O○○住N○住宙○○住S○住A○○○住Q○○住M○○住P○○住R○○住E○○住黃○○住D○○住L○○○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一三七巷十二號G○○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一三七巷十二號F○○○住H○○住C○○住B○○住丙○○住台北縣土城市○○里○○鄰○○路○段一九六巷三
號丑○○住卯○○住午○○住未○○住玄○○住己○○住亥○○住宇○○昭地○○住台北市○○區○○里○鄰○○路二五巷三之二號二
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癸○○、宇○○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王萬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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