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9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196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145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22日上午11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逡園區街口時肇
事,致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受損,修復費用
為161,145元。被告不但未履行修復義務,且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研判肇事原因為被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
優先通行。定期催告被告回復原狀,被告仍未履行回復原狀
之義務,原告遂於95年5月22日委請訴外人福誠汽車有限公
司修復。此外,修復期間共30天工作日,原告每日搭計程車
上下班之費用為1,000元,共計30,000元。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91,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車子
是剛起步就發生碰撞,所以其認為損害應該沒有那嚴重云云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22日上午11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逡園區街口時肇
事,致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事實,業
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估價單
、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
分析研判表、發票以及計程車費單據,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到庭復不爭執,僅以車子
是剛起步就發生碰撞,所以其認為損害應該沒有那嚴重云云
資為抗辯,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61,145元,由估
價單觀之,工資為21,640元、零件為139,505元,零件部分
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
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
車輛出廠日為94年10月28日,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距肇事95年5月22日,應折舊7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0,028元(計算式:
139,505X0.369X7/12=30,028,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
得請求109,477元,加上工資21,64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
費用為131,117元。再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觀之,系爭車輛
進廠日期為95年5月22日,完工時間為95年6月23日,故修理
日數為33日,而原告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在基隆地區工作
,則原告主張其於汽車修復期間支出交通費用30,000元,應
屬必要。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必要之修車費用131,11
7元及必要之交通費用30,000元,共計161,117元。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1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賴佩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