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2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222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鄭敏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拿大幣玖仟貳佰參拾點陸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得依清償日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申請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國外銀行退票電報通
知書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惟據其前到庭辯稱:原告如提前確認託收票據是變造,就
不應將款項存入訴外人乙○○之帳戶云云,惟查,按二造簽立之
申請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第4條約定有:「立約人申請貴行買入
代收或委託貴行代收以外代收之外幣票據,於領取票款以後,倘
發生退票或糾葛者,不問其理由如何,亦不問其退票係發生在票
款收妥進帳以前或以後,抑或發生在立約人提領票款以後,一經
貴行通知,願立即備款前往貴行贖回票據」等語,有上開約定書
影本1份附卷可稽,原告既已將票據款項匯入訴外人乙○○帳戶
,而其託收之票據既遭退票,被告(連帶保證人)即負有返還上
開款項之義務,是以被告所辯不可採,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鄭敏如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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