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1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桃簡字第2129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212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2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玉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點二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九二七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八五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2月25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20萬元,
訂有借據,並約定涉訟時由撥貸分行(三民分行)所在地之法院
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95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
按月分期清償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等
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
來明細、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借據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李玉華
法官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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