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九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偽造於 鄒蘇秀 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
巴氏 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之中國醫藥學院印文參枚
、院長「 林正介 」印文壹枚、醫師「 賴世偉 」印文拾柒枚,均沒
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其與自稱「 彭自力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 郭淑芬 行使
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申請外籍看護工,屬間接正犯。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新修正刑法第28條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與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本件被
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
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2、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
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3、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2款係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新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即新法放寬舊法第74條第1款之緩刑要件,僅以前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且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緩刑宣告之消極要件。
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件犯行,於此本不至因刑法
第74條第2款之修正產生任何有利或不利影響可言,惟新法
第74條第2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5項緩刑之效力
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法行為人不需履行負擔且緩刑
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依新法第74條所為緩
刑之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故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4、偽造於鄒蘇秀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
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之中國醫藥學院
印文3枚、院長「林正介」印文1枚、醫師「賴世偉」印文
17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第74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賴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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