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秩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73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5年12月1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510533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參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12月15日晚間23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中正路口。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員警 萬俊城 之職務報告。
三、按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
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
前已分別在95年6月15日、9月5日、10月13日、12月12日
分別因意圖得利與他人姦及意圖賣淫而拉客之事由,經本院
桃園簡易庭裁處罰新臺幣(下同)6,000元、6,000、6,00
0元、10,000元,其1年內違反同條規定3次以上並經裁處
確定,依法即應處以拘留。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有多次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紀錄,詎仍無峻悔之心而再度違反,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被移送行為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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