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小字第2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及管委會
之決議,每戶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500元,然被告自
民國90年8月起至95年六月均未繳納,並於95年6月9日正
式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被告不予置理。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9,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情。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是否為經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已
非無疑。縱原告有當事人能力,亦屬欠缺訴訟能力未經合法
代理,蓋管理委員,會應以主任委員作為其法定代理人,而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92年修正前第27條)第3項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
1次。」丙○○既不具有主任委員之資格,自無法代理甲○
○○○社區自治守望相助委員會為起訴等訴訟行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駁回原告之訴。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於規約未規定的情形下委員之
任期即為1年,而甲○○○○社區自治守望相助委員會據原
告自陳,係自86年9月成立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是否合法成且尚有疑義),其後時隔9年至今均未再召開
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間既未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
,自亦無連選連任之情事,故該些委員於1年之任期屆滿時
起即已當然解任,不再具有委員之資格。換言之,自87年9
月起所有的委員均已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故自該時點起
該委員會即不再有委員之存在。
㈢對於不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住戶並無繳費之義務,其開會所作
成之任何決議亦無拘束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當然也不會
因為有部分住戶受原告之欺瞞而誤以為有繳費之義務而使本
人亦負有繳費之義務,故原告所為請求核屬無理由。
㈣如前所述,甲○○○○社區自治守望相助委員會即使曾於86
年間成立,然至今95年9月,時隔9年餘,均未再召開過任
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委員會早已名存實亡,而不再具有
實質意義或任何存在之價值;所存者僅為部分有心人士為圖
一己之私,為了確保停車位或獲取不法利益,藉由一般大眾
不諳法律知識的弱點(有些住戶因此誤以為有繳費之義務)
,以及寧願花錢消災了事息事寧人也不願意招惹麻煩之心態
,不定期向住戶收取不合法之費用,表面上冠冕堂皇說得頭
頭是道,實際上卻是從中牟利而已,並已嚴重損害各區分所
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實有確認其已不存在之必要。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㈠按原告於86年9月12日召開台北市○○區○○路○○○號等甲
○○○○公寓大廈,計三棟174戶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
,成立管理組織、訂定規約及管理費收費標準,並於同年12
月8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以甲○○○○管理委員會名稱報備
成立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報備全卷可證。被告空言原
告未經合法成立,並無理由。
㈡又原告於86年成立管理委員會時,係由 蔩寶源 擔任主任委員
,嗣丙○○曾於90年間辭主任委員職務,而原告又於95年1
月13日又改選社區委員,並由丙○○擔任主任委員,此有原
告區分所有權人95年第2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5年1月18日修正公布第29條,雖將管
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年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
、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
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然在此之前,同法第27條則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
。是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丙○○當選為主任委員,並無
違法之處。
㈣至原告另抗辯原告管理不善、財務不明等,然按社區管理費
乃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各項管理費,用來支付該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之各項事務費用,管理委員會乃屬
代收代付之性質,所代收管理費應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公同共有,並非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
付之對價,亦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
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因此,被告不得以原告管理不善為由
拒絕交付管理費。
㈤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管理費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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