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806號
原   告  王世賓
訴訟代理人  王志豪
被   告  吳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
號,撞及原告停放在住家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故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受損修車費用30,870元(含工資及烤漆30,300元、零
件扣除折舊部分後之費用5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事發後被告去看錄影帶,被告車輛撞到系爭車輛
的哪一部份並沒有很清楚,原告修繕的部分是否都是被告撞
的,有疑問,原告應提出事發前系爭車輛的完整情形,要調
查該車子的情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核屬實。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何?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於倒車過程中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乙節不爭執。而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結果發現,被告車輛於倒車過程中撞及靜止中之系爭車
輛的左後車身,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107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憑,另對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所載維
修項目與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位置相符,應認原告就其主
張舉證已足,堪以採信。而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受損情
形非全係被告造成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
(三)次查,系爭車輛係於90年3月出廠(推定為3月15日),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06年11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16年9個月。又系爭
車輛維修估價單中之倒車雷達費用5,700元係屬零件費用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
爭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折舊後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570元,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570元,為有
理由,原告另支出工資與烤漆費用30,300元,則毋庸折舊
,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繕費用應為30,870元(計算式:
570元+30,300元=30,87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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