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被   告  賴瓊雲
       徐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瓊雲、 徐新和 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17時
12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533-GPV號普通重
型機車(以下分別稱A機車、B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號前,因被告2人不慎發生碰撞,致波及原告承
保由訴外人 湯貞女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修繕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408元(均為工資及烤漆)。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0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賴瓊雲則以:事故當時伊是停止狀態,是被後方B機車
撞到,才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徐新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之事故及車損事實,除被告賴瓊雲是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外,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暨
傷害健康險理賠資料核對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
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5至1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
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91條之2係專為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
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然此僅係推定過失,駕駛人非不得舉證加以推翻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
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車輛停等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左後方遭A機
車車頭撞擊,而B機車之撞擊點亦在前車頭,A機車倒臥
在內外側車道之標線上,B機車則位於內側車道之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
反面、第27至29頁),應堪認定。惟被告賴瓊雲於警詢時
陳稱:伊騎乘A機車與被告徐新和騎乘B機車發生交通事
故後,再撞到路旁的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伊沿新興路
往中壢後站方向直行在外側車道,行駛到新興街132號前
附近,被告徐新和騎乘之B機車從伊正後方撞上,當時車
速約10公里,該處無行車管制號誌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反面);被告賴瓊雲於審理時則辯稱:事故當時伊所騎乘
之A機車是停止狀態,是被後方B機車撞到,才撞到系爭
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被告賴瓊雲警詢時
及審理時陳述就A機車事故時為停止狀態或行進狀態之說
法,已有齟齬之處,故自難僅憑被告賴瓊雲之陳述,即遽
論被告賴瓊雲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而依被告賴瓊雲上開
於警詢之陳述,事故發生前A機車是行駛於外側車道,依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B機車均為直行車,系爭
車輛熄火停於外側路邊;而事故發生後之客觀情形為系爭
車輛停等在外側車道,A機車在內外側車道標線上,B機
車則在內側車道。綜觀上開證據,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是
被告賴瓊雲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未注意從
後方直行之B機車,B機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致B機車
撞擊A機車後方,A機車前方進而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
且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既然系爭車輛之左後方係
遭被告賴瓊雲騎乘之A機車車頭所撞擊,則被告賴瓊雲應
推定有過失,除被告賴瓊雲舉證加以推翻,否則被告賴瓊
雲仍應損害賠償負責,而被告賴瓊雲並無進一步提出事證
供本院審酌,既存之證據亦無從為被告賴瓊雲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賴瓊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又被告徐新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亦有過失之事
實,已視為自認。綜上各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又原告請求修理費用部
分均為工資及烤漆,無須折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6,408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定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均於106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警察機關(見
本院卷第37、38頁送達回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之規定,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5%之起算日均為
106年11月21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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