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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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91號

原告 陳美梅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

被告 陳進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萬5,079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違章廠房面積113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拆除、回復原狀,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04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243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算之。又系爭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為2,400元/㎡,暫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1,135㎡計算,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萬4,000元(計算式:2,400元/㎡×1,135㎡=2,724,000元)。

㈡、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4,041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萬4,041元。

㈢、聲明第三項: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4年4月10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1元(計算式:3,243元×10/30=1,081元)。

㈣、綜上,原告上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6萬9,122元(計算式:2,724,000元+144,041元+1,081元=2,869,12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5,07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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