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謝志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壹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6日9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
一號北向64公里600公尺平鎮系統直線內側車道處,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鍾宥婕 、斯時由訴
外人 袁紫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再向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 岳新樺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而
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
,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3,293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過失,惟估價單費用過高,且修繕部分是
否與系爭事故相關也無從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袁紫渝駕駛執照、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
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險保單查詢資料及代位求償委
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8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調取系
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含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
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核閱無誤(見本
院卷第41頁至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而應給付133,293元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
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距而發生
系爭事故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107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琪日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59頁反面)。而依
前揭規定,被告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3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
,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足認被告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甚明。
2.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
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
許。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估
價費用為133,300元(含鈑金38,849元、烤漆26,956元及零
件67,495元),有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9
頁),然實際修復費用為133,293元,有發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頁),且為原告所是認,是依上開比例核算,系
爭車輛實際零件修復費用應為67,491元(計算式:67,491/1
33,300x133,293=67,491);鈑金費用應為38,847元(計算
式:38,849/133,300x133,293=38,847);烤漆費用應為
26,955元(計算式:26,956/133,300x133,293=26,955)。
被告雖辯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且修繕部分是否因系爭
事故所致亦無法得知云云,然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而系爭車輛修復方式
,本應依系爭車輛所有人選擇之修車廠依系爭車輛受損狀況
為判斷,亦屬原告得自行斟酌損益而選擇之事項,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上開估價單之修理項目與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
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院審酌上情,系爭估價單得作為
本件認定損害賠償請求範圍之依據,堪予認定。而原告既係
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
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
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4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
見本院卷第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6月6日,
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888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38,847元、烤漆26,955元
,共計116,690元(計算式:50,888元+38,847元+26,955
元=116,690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116,6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本人
,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1日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6,690元,及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 官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7,491×0.369×(8/12)=16,6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67,491-16,603=50,888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