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俊成
被   告  李敏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貳仟叁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訴外人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與被告間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雙方因契約涉訟時,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在卷足證(
見本院卷第10頁)。從而,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惟訴外人新竹商銀與被告間既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8日向訴外人新竹商銀
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與訴外人新竹
商銀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
特約商店消費,並依訴外人新竹商銀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
單所指定之日期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8925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4年5月29日止,計有消
費總額新臺幣(下同)127,053元(其中112,310元為消費
款、14,743元為循環利息)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嗣訴外人新竹商銀於90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復
於100年6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依法
公告而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經濟部96年7月
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7年7月18日企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客戶帳務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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