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268號
原 告 廖棋豐
被 告 江子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212公里700公尺北
向內側車道時,不慎以其前車頭撞及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
陳芸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55,750元(鈑金拆裝校正工資19,100元、烤
漆20,400元、材料16,2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50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撞及由原告所駕駛、陳
芸滋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
A3類現場圖(草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照片(光碟)、行
車紀錄影像檔(光碟)、遠通電收ETC門架影像(光碟)、
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查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述主張,應
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保持安全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擊行駛於前方之系爭車輛,此有上開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
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原告之妻陳芸滋所有,
車禍發生時係由原告駕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亦由原
告支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除據原告陳述在卷外,並提出修
車費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範圍內,承受債權
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芸滋之權利,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經
查:原告主張修理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55,750元,包含鈑金
拆裝校正工資19,100元、烤漆20,400元、材料16,250元(含
中古引擎蓋2,000元,其他為新品),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為
佐。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2
月2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新品零件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理
費用應為1,425元(計算式:14,250元×1/10=1,425元),
加計鈑金拆裝校正19,100元、烤漆20,400元、中古引擎蓋
2,000元後,共計42,925元,方為原告之損害。是原告於此
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