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民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102年度撤緩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民輝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簡字第970號(96年度調偵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98年5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2月16日故意更犯傷害等罪,經最高法院於102年2月21日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下稱後案)。核抗告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前案係於98年5月25日確定,則該案緩刑二年之緩刑期滿日為100年5月25日。抗告人雖於緩刑期內更犯後案之傷害等罪,然檢察官遲至最高法院於10
2年2月21日判決駁回上訴後,始向原審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其已在緩刑期滿,宣告刑失其效力之後,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及第76條規定,原審自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乃原裁定猶將前案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自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7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者,始得撤銷,倘前案「緩刑期滿後」,後案之裁判始「確定」者,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另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雖就刑法第75條增訂「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惟此項聲請撤銷緩刑期限之前提要件,仍須符合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者,始得為之,並非指後案之判決確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於後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仍可聲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於94年2月2日修訂之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所犯之前案,經臺南地院於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98年5月25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前案所諭知之緩刑期間二年自98年5月25日翌日起算,至100年5月25日即已屆滿。又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2月16日故意更犯後案之傷害等罪,經臺南地院於100年3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共同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六月、共同傷害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2年2月21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該判決就其中傷害罪部分係記載: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抗告人所犯之後案,其中傷害罪部分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為第二審判決,此部分於101年10月31日即告確定,至於妨害自由罪部分則係於102年2月21日始告確定。承上所述,抗告人所犯之後案,無論係傷害罪部分,抑或係妨害自由罪部分,其確定日期均已於前案之「緩刑期滿後」,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前開說明,本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無從撤銷。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後案係於前案「緩刑期滿後」始確定,已不符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容有未合。原審疏未詳查,致認抗告人所犯後案符合前開條款之要件,因而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逕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楊明章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