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民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民輝於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王民輝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簡字第970號(96年調偵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98年5月2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2月16日故意更犯傷害等罪,經最高法院於102年2月21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法駁回上訴(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102年2月2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簡字第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98年5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2月16日故意更犯傷害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2年2月21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法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而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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