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英男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英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英男、 黃培欣 (另行審結)於民國96年間係擔任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財經課技士及約僱人員,分別承辦、主辦驗收該鄉公所公用工程招標、發包、估驗及驗收之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 郭瑲銘 係恆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恆翊公司)負責人,綜理該公司工程施作;被告 張萬殿 係易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易泰公司)監工人員,負責該公司工程監工。緣於96年11月間,恆翊公司得標承作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辦理發包之「牡丹鄉平實二號橋下游護岸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易泰公司負責工程監工。被告張萬殿、郭瑲銘(均另行審結)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萬殿於96年11月下旬,○○○鎮○○路○○巷○號住處製作不實上開工程之工程估驗單,上載日期為11月29日,工程進度92%,然依其等先前製作之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於96年11月29日、30日所載之「回填方」、「方型石籠1m*1m*1m」數量分別為1,000m3及720m,惟工程估驗單卻偽載1202m3及1220m,而依契約「品管費」應依施作進度比例增減,卻予以全列;又估驗項目中「鑽心試驗費(一組三個)未於96年11月30日估驗日前施作,係嗣後於96年12月10日補做,卻仍全額列入。被告張萬殿製作完成後,由被告郭瑲銘簽名後交予牡丹鄉公所。被告鍾英男、黃培欣明知此工程估驗單不實,在鄉公所審查中,仍於估驗單上蓋章核可(雖非2人實際登載,惟2人係主辦及審核,其蓋章結合內文等同其等製作),被告鍾英男更於同年12月4日上簽,附4份該不實工程估驗單,簽請鄉公所付估驗款,而向鄉公所提出並加以主張,使恆翊營造有限公司得以順利領取工程款,足以生損害於工程進度紀錄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鍾英男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鍾英男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下列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鍾英男涉有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黃培欣、郭瑲銘、張萬殿之證述,及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工程估驗單、工程開標紀錄、決標公告、公開招標公告、估驗申請書、牡丹鄉公所簽呈、督導紀錄表、驗收紀錄報告表、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報告表、工程開工報告表、工程開(竣)工報告、工期計算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鍾英男堅決否認有此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負責系爭工程的書面審核,估驗時包商要透過監造公司提出估驗單,我是主辦不能去現場估驗,派黃培欣去估驗,我相信黃培欣的估驗結果,所以製作簽呈報付估驗款。檢察官說估驗單跟施工日報表及監工日報表不符,因為那些是包商在填寫,沒有送過來給我們看,我們是依現場看的狀況,估驗當時現場已經達到92%,不是我去現場看的,我相信黃培欣去現場看的結果,黃培欣寫多少我就報多少,平常他們很少送施工日報表及監工日報表過來,沒有規定要定期送施工日報表及監工日報表給我們看,鄉公所沒有派人監工,是由易泰工程去監工,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工程估驗單的製作都不是我的權責,我是相信黃培欣的估驗結果而為審核,不知道估驗單與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不符,我沒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也沒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
五、經查:㈠同案被告黃培欣於警詢供稱:我負責系爭工程發包、驗收,
預算、設計、監造由工程顧問公司負責,工程顧問公司製作之相關書面資料需交由我初級審核,再逐級轉陳財經課長、鄉長核批,系爭工程由恆翊公司得標承作,並由易泰公司負責規劃、監造,施工日報表由恆翊公司製作,送交監造單位易泰公司審核,監工日報表由易泰公司製作,二者均送交被告鍾英男備查,我則負責系爭工程估驗及完工驗收。恆翊公司於96年11月29日函文要求牡丹鄉公所派員估驗,被告鍾英男簽請課長 陳賢雄 、秘書 杜金德 及鄉長 林傑西 核批,林傑西指定我為系爭工程估驗人,鍾英男把工程估驗單、相片及合約書交給我,我於幾天後與恆翊公司負責人郭瑲銘、易泰公司現場監工張萬殿前往現場估驗,我依工程合約書要求之項目、數量、施工圖面與相關規定,以目測、現場丈量等方式進行估驗,但並未進行照相,只有以施工廠商提供之相片為依據,我認定恆翊公司完工的總進度百分比與工程估驗單記載的進度相符,至於為何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與工程估驗單數量不符,要問張萬殿才知道,估驗當天我勘查發現該工程幾近完工,便宜行事才會核給全部品管費,當天沒有實施鑽心試驗,但於96年12月10日有補做,我估驗當時係有誤認等語(他字第1098號卷第53至56頁)。復於偵訊供稱:上面的人派我去估驗,我記得是96年12月初某日到現場看(依據郭瑲銘96年11月29日估驗申請書之最後核批時間為96年11月30日下午及被告鍾英男96年12月4日之簽呈時間為17時許,是本件實際估驗日期應係12月1日至4日間某日),在現場核對,92%完成比例是依照張萬殿的估驗單,鑽心試驗費我當時可能沒有注意,我們到現場看,結構物幾乎已經完成,只剩下溪堤整理跟收尾,我沒有注意看品管費已經全給了等情(偵卷第700至705頁)。又於本院供稱:系爭工程委託易泰公司監造,當初我們是11月30日之後才去現場估驗,現場有92%的進度,我們依照監造公司的估驗單去現場估驗,土方跟石籠是依據現場的狀況,當時他們沒有提出施工日報表及監工日報表,所以我們沒有辦法核對,品管費部分,他們11月29日提出的估驗單是92%,事後去看他們還在趕工當中,幾乎已經完工,我看現場後才會品管費全部列入,鑽心試驗費部分,他們有提出鋼管試驗,我當時一時疏忽沒有注意到鑽心這二個字所以才全部核發,但事後他們隔幾天有補做等詞(本院卷第35頁);並證稱:系爭工程主辦是鍾英男,主辦人員不能負責驗收,系爭工程是廠商申請估驗,鄉公所請監造公司依現場情形做估驗單,由主辦簽請鄉長指派我去現場估驗,我大概3、4天後去現場看,現場幾乎要完工,有依據估驗單實際丈量,有做的才給付,鑽心試驗費是我誤判,所以全部給付,品管費我認為現場幾近完工,所以全部給付,實際估驗日期我忘記了,是在12月4日鍾英男簽呈之前,估驗是與郭瑲銘、張萬殿去看等語綦詳(本院卷第70至73頁)。查同案被告黃培欣與被告鍾英男並無恩怨,且其業已認罪而由本院為協商判決,衡情當無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鍾英男之必要,其上開證言,應信屬實,堪以採信,足徵系爭工程估驗當日,被告鍾英男並無到場,自難知悉實際施工進度是否與工程估驗單相符。又依據前述,被告郭瑲銘、張萬殿於估驗當時並未提出施工日報表及監工日報表予牡丹鄉公所,難認被告鍾英男有何據此核對之可能,是被告鍾英男辯稱因信賴同案被告黃培欣之估驗結果而核章檢陳工程估驗單並製作估驗款請款簽呈一情,合乎常理,尚難僅因工程估驗單與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不符即遽論被告鍾英男有何明知不實而登載於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
㈡同案被告郭瑲銘於警詢供稱:系爭工程由我擔任負責人之恆
翊公司得標施作,施工日報表係我親自填製,監工日報表是監造單位易泰公司負責製作,該公司現場監工為張萬殿,牡丹鄉公所承辦技士為鍾英男,他有時會來督導工程進度。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29日辦理估驗,參加估驗人員有我、張萬殿、牡丹鄉公所技士黃培欣,估驗結果已完成總進度92%,我無法解釋為何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與工程估驗單記載不符,「品管費」要問工程估驗單製作人張萬殿為何認定可以支付全部費用,恆翊公司只在96年12月10日完工當天鑽心取樣,我無法解釋為何工程估驗單記載完成鑽心數量,我沒有勾串舞弊,僅是文書作業上的疏忽。依規定應每日填寫施工日報表,但我工作忙碌,約7天或10天才填寫1次施工日報表,我都有在現場依圖施工,在一般程序上,易泰公司會依恆翊公司製作之施工日報表,作成監工日報表,然後張萬殿現場察看進度後,將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製成工程估驗單,但因我未依正常進度填寫施工日報表,所以造成工程估驗單與施工日報表不符,張萬殿至現場察看後才製作工程估驗單,內容屬實,施工、監工日報表不符部分,係我所製作之施工日報表錯誤,鑽心試驗費在估驗時有溢付。牡丹鄉公所辦理估驗時,我未將施工日報表送交易泰公司,是於牡丹鄉公所辦理系爭工程決算時,我才將施工日報表送交牡丹鄉公所承辦人鍾英男等語(他字第1098號卷第6至12頁)。
復於偵訊證稱:系爭工程限期完工,當時早晚加班很累,沒有每天寫施工日報表,是隔幾天寫一次,工程估驗單是張萬殿寫的,我們呈報要估驗,監造單位要去現場看,報表只是參考,是要現場完成數量,品管費是按工程計價,不是按比例,估驗當時確實沒有鑽心試驗,是驗收時跟張萬殿去補做。張萬殿的監工日報表是抄我的,所以完全一樣,按規定要每天寫施工日報表,只是我好幾天寫一次,我寫好交給張萬殿看,照規定最後要做決算書,再把監工、施工日報表附給鄉公所以便請款。我於11月29日估驗申請書送出時,工程還在持續進行,張萬殿要配合我的發文日期,工程估驗單才寫11月29日,事實上是晚幾天才去估驗,92%是張萬殿去估驗的,黃培欣要核對我們是否有完成,施工日報表不用送給鍾英男看,完工驗收前才要給鍾英男看,鍾英男不可以自己去估驗,所以公文才叫黃培欣去估驗等情(他字第1098號卷第66至68頁,偵卷第700至705頁)。又於本院供稱:我負責施工及填寫施工日報表,我很久才寫一次,那時在趕工,所以可能10幾日才寫,估驗時確實已完成92%,當時只有黃培欣來,估驗後沒幾天96年12月10日就完工了,92%幾乎算完成,所以品管費全部列入,鑽心試驗費是張萬殿列入,我沒有注意到尚未施作,這只有幾千元,我不可能為了多領幾千元把進度寫提前等詞(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證稱:系爭工程由我施工,施工日報表由我填寫,我於96年11月29日申請估驗,鄉公所到場估驗者為黃培欣,鍾英男沒有到場,估驗結果與施工日報表不符,係因工期很趕,沒有每天記載,此部分我已認罪,申請估驗前沒有將施工日報表送給鍾英男看,是竣工申請驗收時才送到鄉公所,鑽心採樣在估驗時沒有做,是驗收時才做,與估驗項目不符,後來於12月10日採樣,我與張萬殿在場,鍾英男沒有在場,估驗內容不實鍾英男不知情,因為估驗時他沒有到場等語綦詳(本院卷第99至
100頁)。查同案被告郭瑲銘與被告鍾英男並無恩怨,且其業已認罪而由本院為協商判決,衡情當無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鍾英男之必要,其上開證言,應信屬實,堪以採信,足徵系爭工程估驗當日,被告鍾英男並無到場,自難知悉實際施作進度是否與工程估驗單相符。又依據前述,被告郭瑲銘、張萬殿於估驗當時並未提出施工日報表及監工日報表予牡丹鄉公所,係於竣工決算時始將施工、監工日報表送至牡丹鄉公所,難認於估驗時被告鍾英男有何據此核對之可能,是被告鍾英男辯稱因信賴同案被告黃培欣之估驗結果而核章檢陳工程估驗單並製作估驗款請款簽呈一情,與常情相合,尚難僅因工程估驗單與施工、監工日報表不符率予推論被告鍾英男有何明知不實而登載於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
㈢同案被告張萬殿於警詢供稱:我是易泰公司股東,易泰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業務,恆翊公司負責施作,施工過程順利,我是現場監工,幾乎每天至現場監督,施工日報表由郭瑲銘填寫,監工日報表由我填寫,郭瑲銘及我都有依照實際施作情形據實填載,牡丹鄉公所偶爾會派主辦鍾英男前來督導。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29日辦理估驗,由郭瑲銘申請估驗,再由我陪同牡丹鄉公所黃培欣前往現場會勘及辦理估驗,系爭工程估驗單係我前往施工現場勘驗後據實填寫,所以估驗單內容確實無誤,該工程當時已近完工狀態,至於估驗單與施工、監工日報表不符,主要是因為廠商施工進度快於預定進度,如據實填寫施工日報表,牡丹鄉公所會質疑工程品質,所以廠商刻意將施工日報表之施作數量少記,監工日報表必須與施工日報表內容相符,我就依據廠商的施工日報表填寫,才會產生不符狀況,該工程確實有作鑽心試驗,估驗當時已近完工,所以才會核付全部品管費,我沒有勾串舞弊。鑽心試驗費於估驗當時沒有進行,是於96年12月10日完工當天進行鑽心取樣,工程估驗單記載實施鑽心試驗費,係我一時疏忽,因工程已近完工,我才會誤認工程項目都已施作完畢,而誤列鑽心試驗費,不是故意估驗不實,另因工程已近完工,有關品質管理的作業已經完成,所以我才將品管費全部列入。我沒有按照工程進度確實填寫監工日報表,有時3天寫1次、有時1個禮拜寫1次,但我每天都有去工地現場察看,我未依監工日報表所載製作工程估驗單,我是以到工地現場實際察看完工情形來製作工程估驗單,估驗單是實在的,是監工日報表填寫不實,黃培欣辦理估驗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他都依照工程估驗單處理,沒有變更任何項目等語(他字第1098號卷第13至15、25至27頁)。復於偵訊供稱:工程估驗單是我寫的,監工日報表有時三、四天寫一次,估驗時二程已近完工,只剩下沒有整理而已,工程數量我有實際去看,我不是依監工日報表製作估驗單,而是依實際數量,黃培欣只是去核對數量,我送估驗單進去,是因為相信以後會去鑽,若是沒有鑽心,以後沒有辦法驗收,後來於12月10日拿到鑽心試驗報告就去報完工。我有收到96年11月29日估驗申請書副本,過幾天才去估驗,因為估驗單的日期一定要跟公文的日期寫同一天,工地都已經完工,事實上是過了兩、三天才去,監工日報表平常不用送給鍾英男看,完工後驗收前再送給鍾英男看並蓋章等情(他字第1098號卷第66至68頁,偵卷第689至692、700至705頁)。又於本院供稱:我寫估驗單的時候已經差不多有92%,我寫估驗單到去估驗約5天,而且我們寫92%還有保留10%,黃培欣去估驗的時候差不多已經完工了,監工日報表我是好幾天寫一次,所以疏忽了,品管費及鑽心試驗費因為當時已經差不多完工了,我覺得寫下去一定會做,不然沒辦法報完工,那時候還沒有鑽心,是最後驗收的時候鑽心的,施工日報表是郭瑲銘寫的,監工日報表是我寫的,寫完之後沒有拿給鄉公所看,估驗的時候也沒有送,因為沒有硬性規定要送,黃培欣去現場估驗時,現場已經做到92%以上等詞(本院卷第35頁);並證述:易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我負責填寫監工日報表及工程估驗單,96年11月29日之工程估驗單是我製作,我依據現場完工資料做的,去現場估驗時已經幾乎完工,只有東西沒有整理,估驗單有一部份不吻合,估驗是黃培欣去的,主辦鍾英男沒有去,估驗前沒有將監工日報表送到鍾英男那邊,是在完工結案之後才送,關於估驗單與實際完工有一部份不吻合一節,鍾英男不知情,因為他沒有去現場,主辦人員不需要去現場,鑽心取樣估驗前沒有做,是估驗後才做的,採樣時鍾英男沒有去,後來工程有完成驗收合格等情綦詳(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查同案被告張萬殿與被告鍾英男並無恩怨,且其業已認罪而由本院為協商判決,衡情當無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鍾英男之必要,其上開證言,應信屬實,堪以採信,足徵系爭工程估驗當日,被告鍾英男並無到場,自難知悉實際施作進度是否與工程估驗單相符。又依據前述,被告郭瑲銘、張萬殿於估驗當時並未提出施工日報表及監工日報表予牡丹鄉公所,係於竣工決算時始將施工、監工日報表送至牡丹鄉公所,難認於估驗時被告鍾英男有何據此核對之可能,且被告鍾英男亦無參與鑽心採樣一事,難認其有何明知未鑽心採樣而仍將此一不實鑽心試驗費列入之故意,況同案被告黃培欣、郭瑲銘、張萬殿均為如上同一之供述,益見被告鍾英男辯稱因信賴同案被告黃培欣之估驗結果而核章檢陳工程估驗單並製作估驗款請款簽呈一情,應為真實,尚難僅因工程估驗單與施工、監工日報表不符即遽論被告鍾英男有何明知不實而登載於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
㈣依據96年11月25日被告鍾英男督導並簽名之督導紀錄表記載
,上開工程進度約達75%;96年12月6日被告鍾英男督導簽名之督導紀錄表則記載上開工程進度將達95%,此有上開督導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46至47頁),又被告郭瑲銘以上開工程進度已達68%,於96年11月29日發函申請估驗,牡丹鄉公所於96年11月30日下午核示指派被告黃培欣進行估驗,被告黃培欣乃於96年12月1日至12月4日間某日至現場估驗,並製作上開工程估驗單記載工程進度達92%後,於96年12月4日17時許,由被告鍾英男製作簽呈送請核發估驗款一情,有上開估驗申請書、牡丹鄉公所簽呈、工程估驗單在卷可按(他卷第750號卷第50至57頁),足見被告鍾英男於96年12月4日製作請款簽呈時,因其為主辦人員,未能至現場估驗、採樣,且因施工、監工日報表並未規定須送至被告鍾英男處核對,業如前述,故當時僅有同案被告黃培欣估驗結果工程進度92%及自己於96年11月25日親自督導進度75%可做請款參考,另參以於96年12月6日被告鍾英男親自督導工程進度為95%,益見被告鍾英男於96年12月4日以估驗工程進度92%製作簽呈檢陳工程估驗單送請核發估驗款一節,難認有何明知不實而登載於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情事。又證人林舜楠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有於96年12月10日承作系爭工程的鑽心採樣,當時張萬殿有與我會同採樣,鍾英男有無去現場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頁);證人 陳健勇 則於警詢證稱:我是易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股東,張萬殿為實際負責人,上開工程現場監工人員為張萬殿,對於本件工程施作有否瑕疵或問題,我不清楚等語(他字第1098號卷第28至31頁);證人 方亮棠 、林傑西則證稱並非由其等主辦,不清楚施工估驗等情(他字第1098號卷第50至52、66至68頁),足見上開4位證人均不清楚系爭工程施工、估驗情事,其等之證詞自難為被告鍾英男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公訴人認被告鍾英男涉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除工程估驗單與施工、監工日報表不符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補強,而同案被告黃培欣、郭瑲銘、張萬殿業均證稱被告鍾英男並無參與估驗、採樣作業,亦無於估驗時取得施工、監工日報表以供核對工程進度,參以被告鍾英男於96年11月25日督導時進度為75%,於96年12月初某日估驗後之96年12月6日督導時進度為95%,是估驗進度為92%,互核勾稽亦與被告鍾英男親自督導結果合致,進度確實介於其二者之間,足見被告鍾英男並無明知不實而仍製作公文書持以行使請款之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鍾英男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鍾英男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鍾英男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歐慧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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