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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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重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蔡建喜 再審被告 李謝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再審之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及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2286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登輝
法官張維君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