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一、台 李謝桃蔡建喜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追加 陳信宏 為被告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上訴人李謝桃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追加被告陳信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建喜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號),提起上訴後,追加陳信宏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除列原判決所載之對造為被上訴人外,復追加陳信宏為被告,認陳信宏為被上訴人文武營造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祥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武營造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亦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文武營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說明,該追加之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主筆)
法官周舒雁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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