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5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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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515號聲請人Verwaltun法定代理人HolgerKu
Augelika代理人 鄭懷君 律師相對人貿嘉股份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三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保險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1,047,89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該訴訟因聲請人業已撤回起訴而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供訴訟費用擔保裁定、撤回起訴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