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蕭素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86元,及其中49,618元
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詎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輾轉讓與債權予
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現金卡申請書是我親自簽名,但其餘資料並非由
我填寫,當時是我朋友拿申請書來請我簽名,我簽完之後並
沒有拿到現金卡,也沒有借到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自承有於前開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本院依上
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申請書係由友人代為送件,且被告並未使用
現金卡云云,惟被告未能指明該友人之姓名、住所及聯絡方
式,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為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
憑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