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鄧清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零
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應給付最高連續收取3期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9年2月3日止,共積欠渣打銀行6,
527元,其中本金為5,023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
7元,及其中5,023元自99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1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帳務資料畫面、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16頁;本院卷第19至2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
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上開帳款中5,023元自99年2月4
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1,150元云云。惟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6,527元中,已
計入此部分利息及違約金,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資料明細表
(本院卷第22頁)在卷足憑,則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再重覆
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