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76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李宏明於民國111年4月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后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后安路與新生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新生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 李國華 騎乘腳踏車(下稱乙車)沿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左轉后安路,甲車左車頭碰撞乙車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前額撕裂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雙方於訴訟外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