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附民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1號原告 蘇品瑟 被告 楊秋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蘇品瑟因被告楊秋香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亦於同日收文,此有蓋於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值班室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首)。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此觀之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記載「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26號月股」等字樣自明),雖經檢察官於112年3月20日偵查終結,惟尚未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末)。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本件訴訟雖經駁回,惟其仍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或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或俟刑事案件經合法繫屬本院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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