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命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命鏞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命鏞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527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山明路527巷與新豐街口時,適有告訴人 吳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豐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謝命鏞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ロ時,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車先行,且應依馬路「停」標字減速慢行,須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揭路口,未停車再開,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吳萍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雙方當場人車倒地,致吳萍受有右肩鈍傷(扭傷併肌腱撕裂傷)、右手挫擦傷、右大腿、右膝、右踝及右足挫擦傷與左膝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李昆南
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