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3聲請人即4債務人 李源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代 理 人  謝佳芸 律師7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8主 文9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0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11活限制。
12理 由13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14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15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16、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17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18,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19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20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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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7年5月29日以106年度22消債更字第4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23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24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125元,共計6年即2572期,總清償金額為225,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26債權總額6,750,854元之3.33%,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27債權本金2,367,353元之9.50%。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28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29(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68,000元,扣除30必要生活費用693,000元後,尚餘75,000元,低於無31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25,000元。另參諸32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車輛一部(車號第一頁1T6-163;1997年出廠)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2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3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4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2日5國壽字第107060514號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6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與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7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8償總額不致過低。
9(二)又聲請人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有薪資、執行業10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11每月收入為32,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12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13(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14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8,875元(包15含膳食費6,000元、房租及水電瓦斯6,000元、勞保費162,354元、健保費1,128元、手機費388元、油錢1712,000元、預估汽車維修費667元、汽車強制責任保18險費178元、公會會費160元)。而聲請人雖未就各項19支出逐項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經本院衡酌現今社會20之經濟情況、消費物價及聲請人所從事之職業類型等21因素,同時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除22在使聲請人得以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外,23並令聲請人仍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維持符合人性尊24嚴之最低生活需求。況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之前開25各項必要支出,均核與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需無違,26堪認可採。故據此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27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並未過當。
28(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32,000元,29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8,875元後,尚餘之303,125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而依31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出32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第二頁1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聲請人已盡2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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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4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5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7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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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9官提出異議。
10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11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2附件一:更生方案13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3,125元,共分7214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15為225,000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16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7年7月18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17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18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19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20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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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債權比率:4.34%23每期清償金額:136元24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債權比率:14.32%26每期清償金額:447元27
(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債權比率:1.48%29每期清償金額:46元30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債權比率:4.48%第三頁1每期清償金額:140元2
(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債權比率:10.91%4   每期清償金額:341元5
(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債權比率:5.18%7每期清償金額:162元8
(7)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原創群投資有限公司)9債權比率:6.62%10   每期清償金額:207元11
(8)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2債權比率:6.21%13每期清償金額:194元14
(9)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債權比率:20.66%16每期清償金額:646元17
(10)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債權比率:10.42%19每期清償金額:326元20
(11)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債權比率:15.37%22每期清償金額:480元23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24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25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26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27自己名義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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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29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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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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