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5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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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56號
108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美綉 訴訟代理人 楊振陽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1148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配偶楊振陽於民國108年1月27日上午8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9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因民眾檢舉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8年4月1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B1148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右側並無既有車道,下交流道時之車道乃一分為二之增生車道。原告自外側車道駛入延伸連接之車道,並無因為使用方向燈而影響交通安全之疑慮。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作為劃分主現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但由行駛之車道跨越穿越虛線,並非一定是變換車道。應係作為原行駛車道之延伸連接,只需要維持與後方車輛之安全距離與車速即可,並無須使用方向燈。除非增生之車道已有其他車輛或車流,才有使用方向燈提醒之必要。本件並無影響安全之虞,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穿越虛線係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藉以明確區隔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爬坡道、輔助車道及出口專用車道與主線車道之間亦繪設此種標線。由此可知,主線車道中最右側之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由外側車道駛入減速車道,仍屬車道間之變換,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略以,路面顯示白虛線分隔同向車道,而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且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所定要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檢舉相片1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8頁、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違規,因民眾檢舉經員警以舉發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由外側車道駛入延伸車道,並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形云云。
(二)惟查,參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明定,該規則所用之「外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減速車道」則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經本院於言詞辯論其日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均行駛於高速公路匝道右側車道,於『2019/1/27-08:32:22』即影片時間5秒許,右側車道之右方以穿越虛線劃分出另一車道,系爭車輛隨即跨越穿越虛線並駛入該車道,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並於變換車道後煞車減速。」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在卷可證,復有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頁)存卷可按,足見系爭車輛確有由外側車道轉換至減速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之情事。又因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依上開規定,屬不同車道,原告變換車道時,即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自有不遵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再原告配偶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乙事,應知之甚稔,竟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主觀上當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疑。
六、綜上所述,原告配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有不遵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