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第2549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毒偵字第第3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志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上午1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公園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巷○弄旁空地查獲,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支,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1
日晚間11時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同年
4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巨蛋體育館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1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只。
㈢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
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花語旅館508室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上揭時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上開旅館內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㈠:
1.被告方志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K-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3.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二)犯罪事實㈡:
1.被告方志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8偵-051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3.扣案之殘渣袋1只。
(三)犯罪事實㈢:
1.被告方志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與另案竊盜所判處罪刑確定之1年6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均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亦未違反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犯罪事實㈠自首認定: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本案之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前,是否有具體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有涉犯施用毒品乙節,據覆:「...男子方志強於警方盤查尚未發覺不法時便主動向警方告知機車後車廂內的包包裡有安非他命玻璃球1支並坦承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8年9月9日德警分刑字第1080030473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上開施用毒品器具,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殘渣袋1只,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犯罪事實│主文│├─────┼──────────────────────┤│㈠│方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㈡│方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㈢│方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