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晨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晨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晨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8樓住處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4月3日凌晨5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1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晨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8偵-0422號,毒品編號:D108偵-042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4月17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88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1公克)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旨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後,倘嗣於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第20條第1項規定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於105年3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
3月25日至106年9月24日,嗣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因違反應遵守事項,致其前開緩起訴遭撤銷,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提起公訴,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即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被告前①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888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開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完全相同,益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戒癮治療及法院判刑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非是,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其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粉塊狀檢品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29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8230088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