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5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子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日前某時許,以電腦或手機等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虛偽在通訊軟體LINE之某不詳遊戲群組上,以暱稱「IP-TH代購」對公眾刊登散佈代購商品之消息,藉此吸引不特定人瀏覽訊息後委託其代購商品,使該群組內之成員 吳其軒 於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誤認為王子文可代購商品,遂另以通訊軟體LINE加王子文為好友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訂購時間,向王子文訂購附表所示之商品,並以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方式交付款項,嗣王子文遲未交付商品,且以父親過世為由,藉故拖延,吳其軒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其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其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吳其軒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之父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網路資料查詢單1紙及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帳戶交易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若係以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告於係先在LINE之某不詳遊戲群組上,佯以暱稱「IP-TH代購」對公眾刊登散佈代購商品之消息後,吸引該群組內之告訴人吳其軒於瀏覽該虛偽代購訊息後,誤以為被告確可代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時間密接之情況下,以相似之詐術手段,對同一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3之時間施用詐術,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多次詐欺行為,應論以接續之一罪較為適當,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4年9月確定,於103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後,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9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4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因本案與上開前案詐欺罪之類型、手法(大多以利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聊天室或群組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詐得財物),均有相似之處,且被告屢犯同類型之詐欺犯罪,可認其歷經刑罰之執行,猶不知悔悟、惡性非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可以己之力營生,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財物,以代購貨物為由,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取得款項後即以各式理由推拖不交付商品,亦不返還款項,使本案告訴人無辜受有損害,其所為非當,應予譴責,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報酬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為7萬1,480元(已扣除手續費10元),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訂購時間│訂購商品│交付款項時間、方式│├───┼──────┼─────────┼─────────┤│1│107年7月3日│IPHONE8PLUS1支│告訴人先於107年7│││││月3日晚間8時4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一段6號之│││││桃園高鐵站,交付現│││││金1萬8,000元與被│││││告。││││├─────────┤││││告訴人再於107年7│││││月11日,交付現金4,│││││000元與被告。│├───┼──────┼─────────┼─────────┤│2│107年7月6│IPHONE8PLUS2支│⑴告訴人先於107年│││日下午4時許│及外套、鞋子等│7月15日下午3時8│││││分許,在臺北市00
00○○○區○○街○○號立│││││體停車場,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與被告,並│││││以LINE告知密碼。│││││⑵嗣被告再於107年│││││7月15日提款共計│││││新臺幣4萬0400元│││││,於107年7月18│││││日提款3,000元,│││││於107年7月23日│││││提款1,400元,於│││││107年7月27日提│││││領2,000元,共計│││││提領4萬6,800元。│├───┼──────┼─────────┼─────────┤│3│107年7月7│billionaireboys│告訴人在桃園市桃園│││日凌晨2時許│club○○○區○○路○○○號交付│││││現金2,680元與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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