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育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7號、102年度偵字第2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蔣育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未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無人看管之際,竊走他人之財物,對他人所有權欠缺尊重,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本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本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仁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2年度偵緝字第7號、102年度偵字第253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