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6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告 董永莉
董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1,511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6頁),亦即減縮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董永莉於民國94年4月29日邀同訴外人 吳緯湘 及被告董永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借期自94年5月4日起至98年5月4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息16.5%固定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董永莉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又董永銘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連晨宇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本金利息52萬1,511元自96年2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6.5%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