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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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邵慶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邵慶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慶源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邵慶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應予准許。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均係竊盜案件,犯罪之原因、手段均相似,且係於短時間內多次違犯,有各該判決存卷可查。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依法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應執行罰金6萬元確定乙情,亦有上開判決可資查考,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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