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90號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明志 被告 郭憲三 即 盛強 水電材料行被告莊寶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曉霞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憲三(即盛強水電材料行)於民國103年
8月23日邀同被告莊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莊寶公司)、陳曉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雙方約定以分期方式還款,並立有借貸契約書。依借貸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即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指原告)得終止契約,乙方應無條件立即付清所有借貸契約未清償總額(包括逾期利息、違約金、手續費、遲延利息及未到期本金、利息)、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㈠未依約清償、發生票據退票或財務狀況實質上發生惡化」。本件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發現被告莊寶公司具有對外跳票之情事,且本件由被告莊寶公司所開立並經被告郭憲三背書交付予原告之還款票據,於104年11月27日發生退票之情事,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被告尚有5,419,989元及其違約金未受償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419,989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轉帳付款明細表影本、每月還款明細表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