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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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敬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敬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敬良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6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5月2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長安巷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長安巷與安東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林雅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安東巷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長安巷時,應注意機車駕駛人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亦疏未注意於此,於駛至前該巷口時貿然左轉,致賴敬良煞避不及,致林雅婷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與賴敬良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林雅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手腳等四肢多處傷害(賴敬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賴敬良肇事致林雅婷受傷後,並未下車察看,且為逃避肇事責任,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對林雅婷採取必要之協助救護,並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敬良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報案人花誌盛、證人即被害人林雅婷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之妻 黃育柔 、證人即被告之母 吳秀真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逃逸而罹刑章,固值非難,然本件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危險之程度,顯與通常肇事情節嚴重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有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林雅婷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林雅婷12萬元,被害人林雅婷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60頁),堪認被告良心未泯、頗有悔意,而被告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如依累犯規定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被告亦將喪失易科罰金機會,準此,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不足取,然就法益損害程度與罪刑相較,不免輕重失衡,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適用累犯規定加重結果,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延宕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救護,原應從重議處,惟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予肯定,再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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