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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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9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李登陽 訴訟代理人 張錦華
張正山 被告玉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宜蘭縣○○鎮○○○路○號及德興一路43號設立工廠,向原告申請用電,未依申請用電登記單即供電契約之約定繳納電費,民國99年10月電費新臺幣(下同)297,244元(被告以支票2紙繳付,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欠繳同年11月電費245,754元及尾款41,778元,被告欠繳電費總計584,776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高壓需量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99年11月電費收據及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影本各2份為證,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嘉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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