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336號、99年度偵字第2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柒肆公克暨包裝袋貳只),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柒肆公克暨包裝袋貳只),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為「…另於98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關於「照片14幀」之記載更改為「照片19張」;並補充證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吳金水因犯施用毒品犯行於民國99年3月23日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吳金水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㈡部分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而有前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等二罪,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至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㈡部分所扣案之晶體2包(驗後淨
重分別為0.167公克、0.107公克,總計0.274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9年11月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9911-47與9911-48)在卷可參,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雖屬結晶體,然被告於攜帶過程中若有些許碰撞、摩擦,或因該包裝袋無法完全隔離水汽及空氣,無可避免皆會使所含之成分沾黏於該包裝袋上,又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另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㈠部分所扣案之晶體6包(驗後淨
重分別為0.793公克、0.381公克、0.132公克、0.152公克、0.058公克、0.074公克,總計1.59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9年11月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6份(報告編號:9911-41~46)在卷可參,雖係屬第二級毒品,然經被告於於警詢稱:還沒有施用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偵訊時稱:那時我是剛買回來而已等語明確,既非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則非本件判決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336號99年度偵字第27552號被告吳金水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六張犁巷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水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案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99年7月16日1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攔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分別為1公克、0.6公克、0.3公克、0.3公克、0.2公克、0.2公克);(二)於99年8月17日21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號「圓潭大旅社」206室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34公克、0.36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照片14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上開2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檢察官楊慶瑞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